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时某某、徐某甲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4阅读量:(1460)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连东刑初字第44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6日被山东省青岛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4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黎宾,山东赤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在山东省临沂市被抓获,同年2月5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姜守峰,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乙,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在山东省临沂市被抓获,同年2月5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安涛,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徐某甲、徐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及其辩护人黎宾、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姜守峰、被告人徐某乙及其辩护人孙安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时某、徐某甲、徐某乙于2014年11月至12月间,共同或交叉结伙先后三次到东海县某某街道境内,分别实施盗窃作案十起,窃取香烟、人民币、黄金饰品等,赃款赃物总价值人民币34267元。其中,被告人时某、徐某甲参与全部盗窃;被告人徐某乙参与九起盗窃,赃款赃物总价值人民币22387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时某、徐某甲于2014年11月25日晚,到东海县某某街道某某御花园小区,采用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侯某家,盗窃香烟19条。经价格鉴证,赃物价值人民币11880元。
2、被告人时某、徐某甲、徐某乙于2014年12月7日晚,到东海县某某街道某某御花园小区,采用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王某甲家实施盗窃,因未翻到贵重物品而未能得逞。
3、被告人时某、徐某甲、徐某乙于2014年12月7日晚,到东海县某某街道利民西路74号小区,采用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陆某家,盗窃黄金项链一条及人民币6600元。
4、被告人时某、徐某甲、徐某乙于2014年12月7日晚,到东海县某某街道利民西路74号小区,采用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王某乙家,盗窃人民币1500元及黄金吊坠一个、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银元一块。经价格鉴证,黄金吊坠、黄金戒指共价值人民币3837元。
5、被告人时某、徐某甲、徐某乙于2014年12月7日晚,到东海县某某街道利民西路74号小区,采用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王某丙家实施盗窃,因未翻到贵重物品而未能得逞。
6、被告人时某、徐某甲、徐某乙于2014年12月15日晚,到东海县某某街道利民东路143号小区,采用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颜某家,盗窃人民币8000元。
7、被告人时某、徐某甲、徐某乙于2014年12月15日晚,到东海县某某街道利民东路143号小区,采用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陈某家,盗窃人民币1000元。
8、被告人时某、徐某甲、徐某乙于2014年12月15日晚,到东海县某某街道利民东路143号小区,采用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马某家,盗窃黄金戒指一枚及人民币950元。
9、被告人时某、徐某甲、徐某乙于2014年12月15日晚,到东海县某某街道利民东路143号小区,采用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赵某家,因未翻到贵重物品而未能得逞。
10、被告人时某、徐某甲、徐某乙于2014年12月15日晚,到东海县某某街道利民东路143号小区,采用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桂某家,盗窃人民币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时某、徐某甲、徐某乙亲属已退还全部赃款。归案后,被告人时某、徐某甲、徐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徐某甲、徐某乙及其辩护人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相关购货发票、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所作的东价证刑[2015]57号价格鉴证意见,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所作的(2010四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东海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涉案款物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侯某、乔某、王某甲、陆某、王某乙、王某丙、颜某、陈某、马某、赵某、桂某的陈述,被告人时某、徐某甲、徐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时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时某有坦白、退赃情节;2、指控第二、五、九起属犯罪未遂。
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徐某甲应认定为从犯;2、指控第二、五、九起属犯罪未遂;3、被告人徐某甲系初犯;4、被告人徐某甲有坦白、退赃情节;5、被告人徐某甲犯罪数额属于“较大”范围,对其量刑应在三年以下。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徐某甲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徐某乙有坦白、退赃情节;2、被告人徐某乙属从犯;3、被告人徐某乙属初犯、偶犯;4、被告人徐某乙部分犯罪未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徐某乙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徐某甲、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其中被告人时某、徐某甲情节严重,被告人徐某乙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江苏省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时某、徐某甲、徐某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时某、徐某甲、徐某乙在实施第二、五、九起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均比照既遂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时某、徐某甲、徐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某、徐某甲、徐某乙案发后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甲犯罪数额属于‘较大’范围,对其量刑应在三年以下”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入户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的百分之五十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徐某甲的辩护人和被告人徐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属从犯”及“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与被告人时某在盗窃作案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的盗窃作案具有“短时间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异地盗窃”的特点,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时某、徐某甲、徐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因符合事实何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罚金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罚金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罚金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珍珍
代理审判员 秦 臻
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 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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