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程某某与张某某、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4阅读量:(1580)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费商初字第968号
原告程某某,男,19**年**月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倪秀伟,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年**月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于某某,男,19**年**月出生,汉族,居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丽,临沂兰山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7日受理后,被告于某某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于某某的异议成立,遂裁定将该案移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2年1月18日受理后,原告程某某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出回避申请,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呈请批示,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研究决定:指定该案由费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倪秀伟,被告于某某及被告张某某、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二被告共同出资,合伙开办了某某之翼网吧(该网吧登记在于某某名下)。2008年11月18日,该网吧被兰山区人民法院查封(因二被告间存在借贷纠纷,被告于某某向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张某某,并申请法院查封了被告张某某在该网吧内的财产及该网吧的经营手续)。但二被告故意隐瞒网吧已被司法查封的事实,于2009年6月1日以30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张某某支付235000元,向被告于某某支付7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网吧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转让款,但二被告迟迟未给原告办理变更过户手续。后该协议在2011年5月25日被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临兰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为无效。二被告故意隐瞒事实向原告转让网吧,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损失,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网吧转让款305000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事实上没收到原告的网吧转让款,虽然我于2009年6月1日为原告出具了235000元的收到条,但该条只是一个形式,当时原告让我写收到条是为证实其享有高额的财产,以便其从银行获取贷款,且对于法院查封网吧财产的事实原告在签订网吧转让协议前是明知的,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08年法院仅查封了网吧内张某某的财产,未查封网吧经营手续。在我们签订网吧转让协议的当天我就协助原告到文化局办理了网吧变更登记手续备案,按照文化局的规定,原告可以自行办理所有和网吧相关的事情,至于未办理网吧变更过户手续的原因是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将其中的转让款235000元支付给我,另70000元的转让款仍拖欠我5000元至今未支付,是其故意不过户的,且原告在协议签订后管理网吧期间将网吧的财产另行处分,故原告存在主要过错,责任不在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共同出资,合伙开办了某某之翼网吧,该网吧登记在被告于某某名下。2009年6月1日,被告于某某(甲方)、被告张某某(乙方)与原告(丙方)签订了网吧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以人民币70000元的价格转让其持有的某某之翼网吧23%的股权给丙方,双方在办理完过户手续后的10日内丙方将转让款付清;乙方以人民币235000元的价格转让其持有的某某之翼网吧77%的股权给丙方,双方在办理完过户手续后的10日内丙方将转让款一次性付给甲方;甲方、乙方必须给丙方办理所有证件的变更,注销等手续。如因甲方和乙方不配合或者阻碍办理造成的损失,丙方有权要求退还转让款并赔偿损失;甲方和乙方必须在网吧转让协议签署前对网吧共同经营产生的费用,包括电费、水费、房租费、员工工资全部缴清。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天支付给被告张某某网吧转让款235000元,并开始负责经营网吧,被告张某某给原告书写了235000元的转让款收到条。后原告分多次支付给被告于某某网吧转让款65000元,拖欠被告于某某网吧转让款5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纠纷,被告于某某因此向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张某某,兰山区法院依据被告于某某的申请,作出(2008)临兰民初字第5625-保字978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于2008年11月19日依法查封了被告张某某在该网吧内的财产。2010年11月25日,兰山区法院作出(2010)临兰民初字第20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某某及史楠偿还于某某欠款7.46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张某某及史楠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于某某于2011年1月6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兰山区法院立案执行后于2011年3月24日作出(2011)临兰执字第49号执行裁定书,并于次日依据该裁定书依法查封了张某某所有的某某之翼网吧一处及网吧手续一套。原告程某某遂作为案外人向兰山区法院提出异议,认为其已于2009年6月1日与被告于某某、张某某签订了网吧转让协议,按协议约定法院查封的网吧已转让给原告程某某,原告已将相关转让款支付给被告于某某、张某某,因此法院查封的网吧手续及相关财产归原告程某某所有,法院查封错误,应予解除。兰山区法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程某某与于某某、张某某之间关于“某某之翼”网吧财产的转让行为发生在法院对该网吧财产的查封期间,其关于网吧股权及《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的转让协议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并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2011)临兰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程某某的上述异议。2011年4月,兰山区法院执行人员发现被查封的财产已被转移,即进行了调查,并于2011年10月4日作出责令追回财物通知书,责令程某某限期追回被查封的财产,因程某某未履行该通知书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某某申请执行程某某的同等价值的财产,兰山区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临兰执字第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程某某在转移查封财产价值范围内赔偿申请执行人损失83520元,并冻结了第三人程某某的工资收入83520元。程某某因此向兰山区法院提出异议认为:程某某对查封的财产没有看管义务,查封的财产是被告张某某委托他人变卖偿还房租的,并要求依法解除对其工资的冻结。兰山区法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10月4日作出责令追回财物通知书及(2011)临兰执字第49号执行裁定书依据不足应予撤销,遂作出(2013)临兰执异字第49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2011年10月4日作出责令追回财物通知书及(2011)临兰执字第49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于某某不服(2013)临兰执异字第49号执行裁定书,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2013)临兰执异字第49号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于某某的复议申请依据不足,遂作出(2013)临执复字第1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于某某的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辩论,原、被告签订的网吧转让协议,二被告为原告书写的网吧转让款的收到条,(2008)临兰民初字第5625-保字978号民事裁定书,(2011)临兰执字第49号执行裁定书,(2011)临兰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2011)临兰执字第49号执行裁定书,(2013)临兰执异字第49号执行裁定书,(2013)临执复字第108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其他书证材料等认定的。其事实及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网吧转让协议违反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相关财产的转让发生在被法院依法查封期间,因此被生效的(2011)临兰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确认为无效,属无效合同。原告、被告签订网吧转让协议发生在转让标的物被法院司法查封期间,二被告作为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在明知标的物已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仍与原告签订相关的网吧转让协议,且二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亦知道标的物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因此二被告对协议的无效存在主要过错,应由二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与他人签订经济合同时应注意审查标的物有无权属纠纷,合同的内容是否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等事项,但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充分注意,疏于审查,对合同的无效亦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为原告书写了235000元的收到条属实,但被告张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为他人书写收到条的法律后果,且未举证证明其关于“我事实上没收到原告的网吧转让款,原告让我写收到条是为证实其享有高额的财产,以便其从银行获取贷款”的辩称内容的真实性,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能够认定被告张某某收到原告的网吧转让款235000元;双方均认可被告于某某收到原告的网吧转让款6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网吧转让协议被确认为无效后,被告方收取的原告的网吧转让款应予返还;但因原告对合同的无效亦存在一定过错,且双方签订网吧转让协议后,原告进行了一段时间的经营,应有一定的收益,因此应当适当减少二被告返还转让款的数额,以由二被告返还70%为宜。某某之翼网吧登记在被告于某某名下,二被告合伙出资开办和经营网吧及收取原告转让款的行为系其从事合伙内部事务的行为,对应返还原告的转让款应认定为合伙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内部股权的约定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二被告之间如有纠纷可另案解决。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二被告未及时返还原告的网吧转让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被告方应适当赔偿,以自转让协议于2011年5月25日被确认为无效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转让款的利息为宜。被告于某某关于“原告在协议签订后管理网吧期间将网吧的财产另行处分”的辩称已经生效的(2013)临兰执异字第49号执行裁定书和(2013)临执复字第108号执行裁定书予以否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五条,参照国务院《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某某返还原告程某某网吧转让款21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5元、保全费3315元,共计9190元,由被告张某某、于某某负担6330元,原告程某某负担2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自提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75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范增山
人民陪审员 于孝池
人民陪审员 王加儒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公绪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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