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与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14阅读量:(1439)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1281号
原告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祖群,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胡某(又名胡某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诉被告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燕学成(主审)、徐卓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徐祖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被告在河南灵宝市承包金矿开采工程,雇请我去矿上协助管理。期间,被告多次向我借款,应被告要求,我代其垫付雇员工资、日常开支。2010年1月1日,我与被告核算,被告从我处借款及我代其垫付雇员工资、日常开支各项费用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农历腊月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拖延。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我借款7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至2009年12月5日,被告胡某雇请原告王某为其在河南省灵宝市承包金矿开采工程协助管理,在此期间,胡某向王某借款及王某为其垫付雇员工资、日常开支等费用,经核算后,胡某于2010年1月1日以其曾用名胡某成向王某出具80000元借条一份,农历2009年12月,胡某偿还10000元,尚欠70000元至今未付。因王某索要欠款未果,进而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为被告胡某金矿开采工程协助管理期间,胡某向王某借款及王某为其垫付雇员工资、日常开支等费用80000元(已付10000元),由胡某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王某请求胡某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注明借款利率及利息支付方式等,属双方约定不明,故王某要求胡某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笫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7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 瑜
审判员 徐卓威
审判员 燕学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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