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2-14阅读量:(1392)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临兰民初字第3123号
原告邵某某。
委托代理人倪秀伟,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总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临沂市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牟某,总经理。
被告牟某。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总公司、临沂市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牟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秀伟、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总公司委托其代理人高某、葛某某到庭参加庭审诉讼,被告临沂市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位于临西七路与某某路交汇处北700米路西某某门第小区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承建,完工后把该楼盘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临沂市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又找了原告做C7、C12号楼钢材劳务工程。原告于2014年1月开始施工,到2014年6月完工。该工程劳务总价款68634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594200元尚欠9214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9214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涉案工程劳务我们整体承包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是具有建筑劳务资质的企业,应独立承担责任,原告是与某某公司发生的劳务合同关系,我公司已经完全支付完毕某某公司的劳务工程款,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临沂市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牟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总公司承揽位于临西七路与某某路交汇处北700米路西某某门第小区建设项目,后其将C7-C12住宅楼及地下车库框架结构等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临沂市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临沂市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工程中的钢筋工程分包给原告邵某某,2014年8月16日,被告临沂市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工程量总价款为686340元,该结算单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牟某签字。原告主张上述工程款被告已经支付了594200元,尚有92140元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费用。
庭审中,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总公司主张其已经将涉案工程劳务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被告临沂市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临沂市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劳务承包资质,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总公司并未与原告有直接劳务关系,且其与临沂市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其不应支付原告劳务费。
另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总公司向其拨付的工程款为594200元,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总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只是代被告临沂市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于2015年1月份支付给原告6万元工程款。
庭审中,原告还向法庭申请证人范某、杨某出庭作证,该两位证人均系原告的雇员,证人范某表示其和原告一起到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总公司主张过劳务费,该公司告知说不欠原告钱,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总公司向原告拨付的款项均需被告临沂市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拨款证明。
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的,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总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临沂市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临沂市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其中的钢筋工程分包给原告邵某某,邵某某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临沂市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邵某某劳务费92140元未付的事实,由该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临沂市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其劳务费9214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临沂市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系经备案的具有劳务资质的企业,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总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临沂市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总公司仅是向原告代发过部分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劳务合同关系发生在其与被告临沂市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总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查明被告牟某系被告临沂市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上的工程系被告临沂市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工程,故本院应认定被告牟某系履行其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临沂市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邵某某劳务费9214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4年8月1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4元,由被告临沂市某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上诉的标的额于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临商银行宏图支行账号:8000017090*********17),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不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 判 长 李国强
审 判 员 武子菲
人民陪审员 李玉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管旭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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