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孙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8阅读量:(1438)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盖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原某某某工业局退休干部,现住某某某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无业,住址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男,汉族,20**年**月**日出生,学生,现住某某某区。
法定代理人:任某,女,19**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杨某乙母亲。
上述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清源,系辽宁西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辽宁省某某市,现?。毫赡∧衬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13日被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3年11月15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辩护人王新,系辽宁成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美彤,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交通肇事一案,由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26日以盖检公刑诉(2014)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洪奎、代检察员张绍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王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清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美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辽H81***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盖州市某某某镇某某新城路段处时,因未按规定倒车,与行人杨某丙相撞,导致杨某丙因车肇事损伤形成血气胸而死亡的结果。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盖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诉称:由于被告人孙某某驾车肇事,致被害人杨某丙死亡,因此,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杨某丙死亡赔偿金464460元,丧葬费21251.50元,杨某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7336.50元,王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3930.50元,杨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9782元,合计62760.50元。要求孙某某对保险公司不能赔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民事赔偿部分表示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外尽最大努力再赔偿被害人家属。
辩护人王新认为:1、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诚恳。2、被告人孙某某竭尽全力主动、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孙某某具有酌情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各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由于杨某甲和王某某有退休工资,不属于被抚养人范畴,因此,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辽H81***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盖州市某某某镇某某新城路段处时,因未按规定倒车,与行人杨某丙相撞,导致杨某丙因车肇事损伤形成血气胸而死亡的结果。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本起交通肇事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的辽H81***号货车系被告人孙某某个人所有,该车分别于2013年4月19日及2013年5月8日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王某某系被害人杨某丙的父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系被害人杨某丙的儿子,于20**年**月**日出生。被害人杨某丙户籍地是营口市某某某区。杨某丙出生时间是19**年**月**日。本起交通肇事被害人杨某丙死亡的经济损失为:其中死亡赔偿金23223元×20年=464460元、丧葬费2125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杨某乙16594元×6年÷2=49782元,合计535493.50元。
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孙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外再赔偿被害人杨某丙家属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5000元(已支付90000元),余款25000元于判决书签收之时一次性支付,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孙某某供述
证人杨某丁证言
被告人户籍证明
接警记录、医院急救调车卡
车辆信息材料
受案登记、立案决定、破案报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
协议书、委托书、丧葬费收据
现场勘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交通事故认定书
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有关民事赔偿请求证据
上列证据业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因无证据,不予采纳。对于其他意见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王某某享受退休工资,不属于被抚养人范畴,因此,对于其提出的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因被害人杨某丙死亡的经济损失535493.5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强制险110000元,赔偿第三者责任险425493.5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三、被告人孙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的民事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其赔偿部分按调解协议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玮
审 判 员 兰天华
人民陪审员 张纳新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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