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2-08阅读量:(1251)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鲅熊民初字第00101号
原告杜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满族,现住营口市某某某区。
委托代理人王清源,辽宁西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满族,现住某某某市。
被告曹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某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曹某丈夫),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某某某市某某大街苗圃西侧。
负责人许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美彤,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曹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成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清源、被告赵某某、被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美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14年8月15日13时,被告赵某某驾驶辽H74***号厢式货车在鲅鱼圈区某某镇西关市场胡同内倒车时,将原告杜某某撞伤。此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营公交认字[某某]第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撕脱伤、腰部损伤、右肩及右手损伤、右眼睑裂伤、重度贫血。原告住院32天,其间由儿媳何某某护理。经营口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4年12月23日,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伤残等级鉴定,认定原告面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10级。经查,辽H74***号事故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系被告曹某,车辆的驾驶人系被告赵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与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8365.99元;判令被告赵某某、曹某对被告人保公司不能赔偿原告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某辩称:事故属实,没有其他意见。
被告曹某辩称:事发当天原告拿雨伞在捡矿泉水瓶,被告的车在那停着,司机倒车时没有看到原告,所以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因为被告的车辆投有保险,所以被告对事故认定也没有计较。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20万元。此起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应为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同意赔偿2000元,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系我公司的除外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3时,被告赵某某驾驶辽H74***号厢式货车在鲅鱼圈区某某镇西关市场胡同内倒车时,将行人原告撞伤。原告被送至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头面部撕脱伤、腰部损伤、胸部损伤、右肩及右手损伤、右眼睑裂伤,重度贫血等。原告住院32天,发生医疗费20326.82元。2014年8月25日,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驾驶辽H74***号厢式货车倒车时未能察明车后情况而倒车将行人杜某某撞伤,是形成此起事故全部原因和过错,故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某某无责任。经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4年12月23日,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杜某某面部损伤的伤残程度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
另查:辽H74***号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系被告曹某,该车已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20万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9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8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聘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赵某某应就其民事侵权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对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程序及实体的司法审查,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对该事故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采信问题,本院认为,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系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其依法接受交警部门的委托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并无不当,三位国家司法鉴定人员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并盖章,其鉴定结论真实可信,且被告人保公司未在其要求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儿媳何某某护理符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护理费标准应按事发前三个月何某某的平均工资即5523.77元[(5330.87元+5809.67元+5430.77元)/3]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而对该司法解释又不能随意作扩大解释,事发时原告为七十三周岁零八个月,未满七十四周岁,故对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应按七年计算。关于原告住包间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已是古稀之年,又遭受伤残,行动多有不便,住包间能够使其更好地得到休息,更好地被照顾,更利于身心健康的恢复,故本院认为原告住包间不属于不合理花费。但根据费用清单显示,原告在2014年8月20日仅一日就发生了6个床位费,显系不合常理,在被告人保公司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原告又未作出合理解释,故产生的多余床位费110元,应由原告自负。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部分存在瑕疵,但交通费已客观发生,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残部位为脸部,脸部留有疤痕影响了容貌,无可置疑造成了原告精神上的损害,而这种伤害往往比其他部位受伤带来的精神痛苦更甚,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0216.82元;2、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3、护理费5892.02元(5523.77元/30天×32天);4、残疾赔偿金17904.6元(25578元/年×7年×10%);5、交通费4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1013.44元。
本案中,被告曹某系辽H74***号事故车辆的车主,故有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曹某承担。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承保期内,故原告所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第1、2项,计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上述损失的第3、4、5、6项,计29196.6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其余的11816.82元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杜某某各项损失计51013.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104元,由被告曹某负担1092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成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 晗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