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2-08阅读量:(1214)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盖民高初字第3559号
原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个体。
委托代理人王清源,男,系辽宁西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盛大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
被告姜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盖州市人,个体。
被告张某某,女,(系姜某某之妻)19**年**月**日出生,汉族,盖州市人,农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营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姜某某、张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6月14日、被告姜某某以个人的名义向我借款300000元。用于企业经营,被告张某某和被告姜某某是夫妻,我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4日起承担利息至法院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营口盛大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姜某某未作答辩也没有提出书面意见。
被告张某某辩称:欠原告的这三十万元,我根本不知道,也不清楚,姜某某肇事后原告也曾来过我家要钱,但从来就没提过这笔款。我怀疑这笔欠款的真实性。现在姜某某已成了植物人,我也无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营口盛大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系被告姜某某独自经营的私营企业,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姜某某。被告张某某系其妻子。2014年6月14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某某通过中间人伊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并签字画押加盖公司的印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2月27日被告姜某某因车肇事成为植物人至今。
上述事实,有《借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营口盛大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笔债务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姜某某所借,因此所欠原告的该笔债务应由公司予以偿还。被告张某某虽与被告姜某某系合法夫妻,但没有证据证明此债务系被告张某某的个人债务,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张某某虽对该笔债务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第2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营口盛大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14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还款日期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其他诉讼费用120元,合计5920元,均由被告营口盛大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庆利
审判员 王尤庆
审判员 杨明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奇翔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