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孙某某诉魏某、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8阅读量:(1109)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881民初1390号
原告孙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某某市人,个体。
委托代理人陈瑞江,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男,19**年**月**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某某市,农民。
被告韩某某,女,出生日期不详,满族,辽宁省某某市人,农民。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魏某、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为养海参,于2011年2月至8月间,多次来我处购买参药等物,累计欠我货款58105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58105元,并承担利息。
二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饲养海参,二被告于2011年2月至8月间多次向原告赊购参药等,原告提供二被告签字的票据共10张,价款43930元,另提供冯某某签字的票据3张,价款10720元,原告因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付,二被告签字以及冯某某签字票据的价款计5810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冯某某系二被告雇员,但未举证证明,且提供不出冯某某联系方式。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赊货票据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赊购货应及时结清货款,拖欠不付的做法是错误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付款并支付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签字票据的价款43930元,二被告应予偿付,对于冯某某签字票据的价款10720元,虽原告提出冯某某系二被告雇员,但未举证证明,且提供不出冯某某联系方式,无法核实,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付冯某某签字票据的价款1072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孙某某欠款43930元,并从2016年3月16日(诉讼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违约利息。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迟增新
审判员 孙崇亮
审判员 于中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诗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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