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温某某与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8阅读量:(969)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鲅民二初字第00423号
原告温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瑞江,辽宁成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文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为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时约定借期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不按约定履行义务,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无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据,主要载明:今温某某借给卢某某人民币30万元,借期2个月。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且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不影响本院的依法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温某某借款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文成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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