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覃某某、陈某某等与邱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7阅读量:(1333)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韶武法民一初字第1145号
原告:覃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2150,住广东省某某市。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2777,住广东省某某市。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0512,住广东省某某县。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华永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1817,住广东省广州市某某区某某。
委托代理人:焦建中,广东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408241969****5713,住广东省某某市某某镇西坡某某村005号。
第三人:郭某某,女,汉族,身份证号码:×××0047,住广东省某某市。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具体情况见上。
原告覃某某、陈某某、吴某某诉被告邱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第三人黄某某、郭某某申请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原告覃某某、陈某某、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华永强,被告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焦建中,第三人黄某某(同时作为第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共同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吴某某,称因资金周转困难,欲转让其所有的位于韶关市武江区某某镇某某村委的林权证编号为03030****7号的2780.2亩山林。原告初步了解后,雇请多名技术人员实地多次勘查山林。经多轮谈判,双方于2014年10月13日在原告陈某某办公室正式签订《林地林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该山林以人民币105万元的价格将三权(林地使用权、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转让给三原告,被告明确收款账号后即将转让款汇入,被告应积极配合原告在一个月内办好林地林权证及相关证件的流转手续。林地所有权人韶关市武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刘某某等两位村民代表、某某镇林业站工作人员胡某均在场见证,其中村委会主任刘某某代表村集体签字盖章确认。双方还同时按林业站的要求签订一份规范合同用于办证。协议签订次日,原告电话通知被告提供账号如约履行协议时,被告称已另与他人协商转让事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林地林权转让协议》,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林地林权转让协议》经合同双方签字确认,并经山林所有权人盖章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诚实遵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林地林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林权证编号:0303021357的“坟山背等”山林归原告所有;责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权权证转让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邱某某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订原稿的《林地林权转让协议》时对涉案林地转让金额未达成协议,原告擅自单方填写林地转让金额并对该《林地林权协议》生效条款进行涂改,该《林地林权协议》实为无效协议。1、2014年10月13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初步转让涉案林地的转让意向,当时未就林地转让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为使林地转让手续便利,利用林地所有权人、各方当事人在场的便利时机,被告与原告、林地所有权人在三份没填转让价格的《林地林权转让协议》签名盖章,由于该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在双方签订甲方收到乙方款开具收据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见证人一份”,该协议当时不可能生效,三份协议均由原告保管,被告当时有拍照留存。2、在《林地林权转让协议》签名盖章的次日,被告到原告位于韶关南郊“三江紫园”小区的办公地点商定转让价款,提出要求原告支付150万元,原告拒绝,双方无法涉案林地转让价款达成一致意见,《林地林权转让协议》无法实施履行。
二、原山林权属人确认被告无法从原告处取得150万元后,将涉案山林作价收回,被告并非“一林二卖”。涉案林地是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从原林地权属人郭某某、黄某某以380万元购买,由于被告资金周转问题,仅支付230万元,余l50万元无力支付。被告因无法从原告处获取林权转让价款用以支付余款,只能与原林地权属人郭某某、黄某某达成作价退回林地协议,涉案林地由原林地权属人收回,于2014年10月16日与郭某某、黄某某达成退回林地《补充协议书》,并办理了涉案林权的转让手续。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显为恶意,目的是敲诈被告。原告自行填写林权转让价款,并对《林地林权转让协议》的生效条款进行涂改,以变造的虚假证据提起本案诉讼,并采取诉讼中财产保全手段查封涉案山林,导致涉案林权的转让手续未能最终完成过户登记,以造成被告因无法作价退回涉案山林权需承担违约损失为要挟,敲诈被告。原告行为有悖诚信及基本道德。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明相关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某某、郭某某共同述称:涉案“坟山背等”山林原属第三人所有(原林权证编号为:030302009)。2014年8月22日,第三人与邱某某签订《林地转让合同》,以380万元的价格将涉案林权转让给本案被告邱某某。2014年9月25日,完成林权证变更登记手续,权属人变更为邱某某,林权证编号为:0303021357。后因邱某某资金不足,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转让价款给第三人,至2014年9月30日仅支付230万元,余款l50万元无力支付。2014年10月l日,第三人与邱某某签订《林地转让补充合同》。双方约定:2014年10月l2日前邱某某不能支付余款l50万元,从2014年l0月13日后将涉案山林归还第三人。由于邱某某再次未能如约付款,2014年10月l6日,申请人与邱某某签订《补充协议书》,将涉案山林权归还给第三人。2014年ll月ll日林权转让材料公示完毕。2015年1月l3日,完成林权转让的所有审批手续,政府林权管理机关同意向申请人郭某某颁发涉案林权证。在等待政府颁发郭某某涉案林权证期间,2015年1月21日,原告申请法院查封了涉案山林权,政府林权管理机关中止了向第三人郭某某颁发涉案新林权证工作。
申请人认为,自2014年l0月16日,邱某某已将涉案山林交回第三人经营管理,涉案山林权已归属申请人,第三人也已投入巨资经营(山林改造、养护、聘请专人管理等),对于涉案山林的林权,第三人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坟山背等”的山林权归第三人所有。
原告覃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对第三人黄某某、郭某某的请求辩称:原、被告已于2014年10月13日通过签订合同将涉案山林转让给了原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后,且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第三人也在场,对交易过程是知情的,第三人与被告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第三人的请求。
被告邱某某对第三人黄某某、郭某某的请求辩称:没有意见,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坟山背等”的山林权归第三人所有。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三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了一份《林地林权转让协议》。协议载明:一、甲方将林地林木(林权证三权)转让给乙方继续经营使用,林权证编号:0303021357共计2780.2亩(详见林权证及原始合同三份)。价格双方确定为总价壹佰零伍万元整。二、付款方式:签订本协议乙方付款给甲方指定的账户名(空白,本院注)账号(空白,本院注)开户行(空白,本院注)。(开具委托书)付款后甲方提供所有林证相关原始合同文件给予乙方办理林权证。……六、本协议在双方签订XXXXXXXXXXX(均被涂黑,涂黑处捺有三个指印,本院注)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见证部门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时,被告称已另与他人协商转让事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林地林权转让协议》,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林地林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林权证编号:0303021357的“坟山背等”山林归原告所有;责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权权证转让登记手续。
另查明:2014年8月22日,黄某某、郭某某与邱某某签订《林地转让合同》,将黄某某、郭某某拥有的韶关市武江区某某镇某某村委会“坟山背等”共2780.2亩林地的使用权、经营权(林权证编号:030302009)以人民币3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邱某某,用于林业生产经营活动。四至分别为:东以山埂与西河镇田心村交界;南以小路为界;西以小路至山埂为界;北以山顶为界。流转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36年12月30日止。转让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约定为:在签定林地转让合同时,邱某某先付定金30万元,办理好邱某某名下的林权证公示结束壹天内给完剩余款项。韶关市武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作为鉴证单位盖章确认。《林地转让合同》签订后,双方还签订了林业部门正式备案的《广东省林地流转合同》。2014年9月25日,邱某某取得了韶关市武江区林业局颁发的“坟山背等”林地的林权证[编号为:韶武林证字(2014)第0303021357号],将“坟山背等”林地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和使用权权利人登记为邱某某。之后,因邱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转让款给黄某某和郭某某(仅支付了230万元,剩余150万元未付),双方于2014年10月1日又签订了一份《林地转让补充合同》。约定在2014年10月10日前如果邱某某不按时付清林地剩余款金额150万元及滞纳金给黄某某、郭某某,邱某某愿意将“坟山背等”林地作价150万元归还给黄某某、郭某某。逾期,邱某某仍未支付剩余价款给黄某某、郭某某。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再次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坟山背等”林地返还给黄某某、郭某某,林地内的成熟桉树作价贰佰叁拾万元交由邱某某采伐并作销售处理。《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同时签订了正式的《广东省林地流转合同》给林业部门备案,并由政府部门于2014年11月4日对林地所有权权属登记申请情况进行了公示。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了一份与三原告签订的《林地林权转让协议》的手机拍摄照片。照片中的《林地林权转让协议》合同双方当事人、身份证号码、合同条款的行文、落款时间均与原告提供的《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一致,但在合同条款中的“价格双方确定为总价”后划线处为空白,且协议第六条“本协议在双方签订XXXXXXXXXXX后生效”显示被涂黑的“XXXXXXXXXXX”字样为“甲方收到乙方款开据收据”。同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韶关市武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盖章及刘某某、温必世签名的《证明》。证明的内容即为原、被告当时签订的《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与被告提供的照片当中显示的相符。经庭审质证,被告明确表示三个指印均不是其本人所捺,原告吴某某则称其中一个指印是其本人的,另两个指印不能确定是何人所捺。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对指印是否被告所捺不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与被告签订的《林地林权转让协议》中,付款方式为空白、合同的生效条件有明显涂改,虽然关于合同的转让价款明确为“壹佰伍拾万元”,但结合被告提供的《林地林权转让协议》的手机拍摄照片和韶关市武江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盖章及刘某某、温必世出具的《证明》,本院可以确定关于合同的转让价款原、被告并未协商确定一致。关于协议第六条生效条件被涂黑处所捺的指印,原告并未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就《林地林权转让协议》的转让价款、付款方式及期限、生效条款等重要内容尚未协商确定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林地林权转让协议》尚未生效,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不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故原告请求确认《林地林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责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权权证转让登记手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人的请求,第三人与被告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2014年10月l日签订《林地转让补充合同》及2014年10月l6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故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和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且被告对第三人的主张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第三人要求确认“坟山背等”的山林权归其所有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韶关市武江区某某镇某某村委会“坟山背等”林地[林权证编号为:韶武林证字(2014)第0303021357号,现登记权利人为邱某某]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和使用权权利人归第三人黄某某、郭某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原告覃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和被告邱建各负担7125元。第三人缴纳的受理费712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步云
代理审判员 谭谦悦
人民陪审员 麦燕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梁增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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