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王某、钱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7阅读量:(1641)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初字第3530号
原告陶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委托代理人高鑫,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被告钱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姜新平、竺菲,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王某、钱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鑫,被告王某、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2015年8月6日,原告在位于南京市浦口区花旗村梅庄处的工地上作业时,从二楼坠落摔伤,该事故造成原告腰椎、胸椎、肋骨、鼻骨、左侧颧弓骨等多处骨折和脑震荡等多处伤情。事发工地虽以被告钱某某名义与房主签署承包合同,但是由两被告共同出资出力,合伙经营管理,原告受两被告雇佣,为两被告提供劳务,故两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与被告钱某某在2015年11月8日签署的协议系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无力承担医疗费之时,并远在伤残鉴定之前签订,且与原告实际伤情依法可获的赔偿严重不符,故属于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综上,因与被告协商不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陶某某与钱某某在2015年11月8日签署的5.5万元赔偿协议;2.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57548元;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1.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劳务合同,也不存在雇佣原告提供劳务的事实,其次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雇佣的事实,另外据被告所知,原告是与其他十三人共同承包的涉案工程,其内部按照工分分配工程款,而且涉案的工程发包方是钱某某而非王某,最后原告因工程受伤于2015年11月8日与钱某某签订了补偿协议,双方就受伤的事宜已经一次性了结,而且补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2.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王某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钱某某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并非劳务合同关系,而是承包关系。首先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过劳务合同,而且原告的工作也并非由被告所安排,无须服从被告的管理,另外原告的报酬是按照原告等十四个人内部约定的按工分配,其次被告与原告等虽然没有书面承包协议,但是双方当时有口头约定,按照170元/平方米计算,被告负责包料,原告等十四个负责包工,另外根据证人王某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王某和陶某某等十四个人是共同承接的工程,共同施工并分配。2.被告就原告受伤事宜与原告签订了补偿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而且该份协议完全是在被告顾及老乡的情况下自愿补偿给付的,而非根据劳务雇佣而给付,所以这份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另外原告客观上持有这份协议,如有撤销的意思表示,直接起诉撤销协议即可,但是原告凭借一份所谓的证明起诉王某,说明原告在主观上不具备起诉钱某某的意思表示,更谈不上撤销与钱某某签订的协议,更何况本案中钱某某已经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不应当直接更换为本案被告,而应当另诉。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是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标准,而且考虑到原告的工作性质,按照170元/天计算于法无据,原告主张交通费,也未提供相应的票据,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也过高,原告伤残等级为三级,其主张按照城市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缺乏有效的证据证明。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钱某某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甲方(董某某)与乙方(钱某某)签订建房协议一份,载明:一、甲方现有楼房上下四间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给乙方承包建设,每平方530元,依实地丈量面积为准;二、……一层高度3.1米,二层高度2.9米;…………。2015年8月6日,原告在该工地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上的铁丝断裂,从脚手架摔落在地,随即被送往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救治,该院于2015年8月11日为其行腰椎后入路减压术、腰椎骨折开放性复位内固定术,经治疗于2015年11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腰1椎体暴力性伴继发椎管狭窄)腰椎骨折2.(胸12椎体压缩性伴继发椎管狭窄)胸椎骨折3.创伤性截瘫4.多发性腰椎骨折(T11、T12棘突骨折)5.多发性腰椎骨折(T12、L1、L2两侧横突骨折)6.多发性腰椎骨折(右侧椎板骨折)7.肋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8.鼻骨骨折9.左侧颧弓骨折10.睾丸血肿(左侧睾丸血肿)11.膀胱出血12.脑震荡。为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98407.32元(其中原告自负5000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1200元。本院立案受理该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陶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5月19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同仁司法鉴定所[2016]法临鉴字第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陶某某腰部损伤后遗有双下肢截瘫(肌力2级)构成三级伤残;2.被鉴定人陶某某的误工期限以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04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另查明,2015年11月8日,甲方(钱某某)与乙方(陶某某)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经双方调解自愿达成协议,钱某某与陶某某双方一致同意调解结案。钱某某给陶某某伍萬万仟元整(55000)一次性了结此事,此后双方再无关系,陶某某无论以后发生精神、身体方面问题与钱某某无关。钱某某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摁手印,王某、王某甲、王某乙三人作为中间人签名、摁手印。
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人证言、建房协议、协议、证明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五点:焦点一,王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焦点二,钱某某和陶某某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合同关系;焦点三,2015年11月8日原告陶某某与钱某某之间的协议是否应予撤销;焦点四,被告的责任比例;焦点五,原告的损失金额。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原告主张王某与钱某某系合伙关系,王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建房协议系被告钱某某与董某某签订,被告王某并未在建房协议上签字,钱某某亦明确表示涉案工程系由其一人承包,原告申请的证人陶某乙关于涉案工地的承包人的陈述前后矛盾,其开始陈述是王某承包的,后又陈述是王某和钱某某一同承包的,最后又表示对承包人不清楚,而其开始之所以陈述承包人是王某也是出于推测,其认为以前和王某干过活,这次也是王某找的他们,故认为是王某承包的,综上,本院认为仅陶某乙的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明王某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其为钱某某提供劳务,与钱某某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认为钱某某已经将工程承包给了原告等十四人,原告系承包人之一。本院认为,双方认可原告等十四人以170元每平米与钱某某结算工钱,对内按各自工作量分配工钱,但原告等十四人仅提供劳务,由钱某某提供施工的材料和工具,原告等人以提供劳务换取报酬,故钱某某与原告等人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等人提供劳务,钱某某接受劳务。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使得签订合同的双方能达到权利义务的对等以及实现经济利益上的平衡。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钱某某之间成立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在签订协议时原告尚未进行伤残等级的鉴定,缺乏专业的医学知识、经验,后经鉴定,构成三级伤残,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得赔偿金额远远超过其与钱某某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5.5万元,因此该协议使得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极不对等,经济利益严重失衡,明显对原告重大不利,故本院认为该协议违反了民事活动中的公平原则,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对于原告请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因脚手架上的的铁丝断裂而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伤,脚手架是由原告等人制作,原材料毛竹、铁丝等由被告提供,原告主张系被告所提供的铁丝存在质量问题,铁丝断裂,而被告主张系原告等人在制作工艺存在问题,故铁丝才会断裂,但双方均未举证证明铁丝断裂原因,本院认为,铁丝在原告等人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断裂,且被告未对所提供铁丝的承重力进行提示说明,故被告应对铁丝断裂原因负有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钱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在本案中未能为原告等人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以及对危险进行警示提醒,故对于原告受伤致残负有主要责任;而原告从事建房工作多年,对该项工作应该已经具备一定的经验,且原告等人是脚手架的制作人,应具备一定的对危险的预见和规避能力,综上,本院认定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由原告自负30%的责任。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101195.69元和残疾器具费12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误工费48620元【170元/天*286天】,考虑到原告长期从事建筑业以及收入不固定的特点,本院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城镇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认定原告的误工标准是44776元/年,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以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为宜,共计286天,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5085元【44776元/年/365天*286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48620元【170元/天*286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以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为宜,共计286天,原告由其儿子陶A护理,陶A与原告从事同一行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5085元【44776元/年/365天*286天】;4.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原告受伤确需加强营养,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180天,标准适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原告住院95天,标准适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次数以及就诊的距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94768元【37173元/年*20年*0.8】,原告长期在外务工,不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三级伤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伤情构成三级伤残,故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813833.69元。
因被告钱某某应承担70%的责任,故被告钱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9683.58元【813833.69元*70%】。原告认为是被告王某为其垫付了医疗费,被告王某对此均予以否认,王某和钱某某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均为钱某某所垫付,王某并未垫付,故本院认定被告钱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关于被告钱某某垫付的金额,被告钱某某认为原告的全部医疗费98407.32元以及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均由其垫付,但原告主张其中5000元由原告自负,因被告钱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原告垫付款项的数额,而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钱某某为原告垫付款项为94607.32元。原告陶某某和被告钱某某均陈述双方于2015年11月8日达成的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被告钱某某向原告陶某某支付55000元,因本院对原告撤销该协议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本应返还该款项给被告钱某某,但是考虑到本案中被告钱某某仍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的情况,故本院将该55000元作为被告钱某某对原告陶某某的垫付款处理,则被告钱某某还需向原告赔偿420076.26元。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钱某某于2015年11月8日签订的协议;
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陶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20076.26元;
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3040元,合计34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钱某某负担2408元,原告陶某某自行承担1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孙 肖
人民陪审员 谢苏钰
人民陪审员 戴忠荣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陶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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