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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江宁禄商初字第143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某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海福巷**号总参南京干休所东区*栋1-401室。
法定代表人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霞、高鑫,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某乙传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紫金(江宁)科技创业特别社区(江宁区秣陵街道秣周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桑某某。
委托代理人嵇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某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文化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某乙传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技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甲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霞,被告(反诉原告)某乙技术公司委托代理人桑某某、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文化公司诉称:2015年5月11日,其与被告某乙技术公司签订《南京某乙移动界面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约定其向某乙技术公司提供一套iphone界面设计,合同金额总计38000元。合同签订后,其向某乙技术公司提供多套界面设计,并对某乙技术公司提出的意见进行多次修改、设计。2015年8月3日,某乙技术公司确认设计方案,但拒不支付余款19000元。故其诉至法院,要求某乙技术公司支付合同尾款19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某乙技术公司辩称并反诉称:1.原告某甲文化公司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其已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及时履行相应支付义务,并对某甲文化公司提供的未达到要求的设计进行沟通提出整改意见,但因某甲文化公司的设计能力所限,超过约定时间后提供的设计仍未能符合要求,最终验收未通过。其依约解除合同的行为有充足的事实依据,且其履行了验收告知义务、合同解除通知义务。2.某甲文化公司诉请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其有权要求某甲文化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双方商定的设计事项并有权提出修改意见,且其具有设计的最终决定权,若某甲文化公司未能按时按质完成的,其有权提出异议并终止协议履行,且有权要求某甲文化公司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其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于2015年8月7日向某甲文化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综上,其要求驳回某甲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其认为双方合同约定验收日期为2015年6月25日,但经多次协商修改,某甲文化公司的设计至今无法通过验收。某甲文化公司未能按时按质地完成合同所规定的内容,给其造成严重影响。其反诉要求判令:1.某甲文化公司返还合同定金人民币19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某甲文化公司支付违约金114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反诉被告某甲文化公司针对反诉辩称:某乙技术公司的反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双方在2015年5月11日签订《设计合同》后就与某乙技术公司进行沟通,某乙技术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15日、6月19日、7月2日以及7月21日等时间不断向其提出修改建议,其均于当天和第二天答复和完善,且某乙技术公司予以确认,说明双方对涉案合同一直在积极履行,根本不存在延误。其于2015年8月3日交付成品,某乙技术公司在邮件中认可可以付款的情况下,在8月6日突出提出其设计没有达到预期效果,理由系缺乏想法的主观性描述,某乙技术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也扰乱了市场秩序,要求驳回某乙技术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原告(反诉被告)某甲文化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乙技术公司签订《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由某甲文化公司为某乙技术公司提供一套iPhone界面设计。合同第一条服务内容:“页面数量为15至20个标准页面、界面PSD源文件,适配iPhone4至iPhone6Plus,界面包含平面图标绘制(20至30个)、原形图设计”。第二条双方权利、义务:“1.……。3.在设计过程中,对甲方(某乙技术公司)提出的修改要求,乙方(某甲文化公司)应尽力协助实现,并交甲方验收通过。对有可能影响双方约定的完成时间的要求,乙方有权提出延期请求,由双方协商确定具体时间。4.如因甲方原因在设计方案确认后,中途终止此项目设计,则甲方需付清本项目设计费用。………”。第三条付款方式:”在开始项目设计前,甲方应在合同签署后2个工作日内以支票、转账或现金方式向乙方支付此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的50%作为定金。第四条违约责任:“1.由于甲方未及时确认设计稿而导致乙方工作不能按时完成,乙方不负任何责任,并有权提出延期要求,延期时间由双方协商确定。第七条服务周期:“……。甲方在2015年6月25日之前,对设计进行验收,检验合格后将余款汇至乙方账户”。合同签订后,某乙技术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支付某甲文化公司定金19000元。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某甲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符某某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5月13日、5月28日、6月11日、6月19日、6月24日、7月2日、7月3日、7月6日、7月7日、7月8日、7月14日、7月20日、7月21日、7月28日、7月29日以及8月5日先后就涉案合同涉及的服务内容设计与某乙技术公司技术总监张某某进行沟通确认,符某某对于张某某提出的修改意见均积极予以回复,期间张某某有两次未能及时回复。符某某于2015年7月20日上午9:38分发送给张某某邮件中载明,“hello,Mr张,出差回来了吗?有空的时候帮我们处理一下余款的事情哦”。张某某于同日10:24回复该邮件“好,我刚回来,会尽快”。张某某于2015年7月27日邮件中回复“Mr.Fu,基本都没问题了,就是有个视频监控的页面,能否也设计一个?”。2015年8月7日,某乙技术公司向某甲文化公司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函》,某甲文化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签收该通知函。
再查明:《设计合同》中原告(反诉被告)某乙技术公司的联系人及授权代表签字人为案外人张某某。涉案合同设计内容由张某某负责与某甲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符某某进行沟通和确认,张某某在某乙技术公司的设计部担任设计总监职务。
2015年8月,原告(反诉被告)某甲文化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某乙技术公司支付合同尾款及利息。某甲文化公司并提交:1.《设计合同》原件1份、电子邮件往来记录打印件16张、设计方案打印件9张。2.名片原件1张、设计对比图打印件37张,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其已按约向某乙技术公司提供了iPhone界面设计图,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且已经过某乙技术公司设计总监张某某邮件确认,张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与其沟通系履行职务行为,系代表某乙技术公司的权益,其已全部完成合同义务,某乙技术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合同款项。
某乙技术公司对《设计合同》、设计方案、邮件往来记录、名片以及设计对比图中某甲文化公司的界面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亦认可某甲文化公司已经将涉案合同的全部服务内容向其进行了交付。但认为双方合同约定设计最终决定权在其,并应递交其验收确认,其有权因某甲文化公司的违约行为终止履行合同,并要求某甲文化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电子邮件往来部分内容更多的是其对设计不足之处提出的修改意见,主要证明某甲文化公司设计不能达到优质要求,才导致双方多次修改的经过。某甲文化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设计的履行内容并不能证明设计成果符合其要求。张某某虽然作为其设计总监,但其与某甲文化公司之间的沟通仅代表前期各种修改补充增加等工作的完成,该工作的完成不能等同于验收通过。某甲文化公司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某甲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某乙技术公司同时认为,双方合同约定验收日期为2015年6月25日,某甲文化公司并未按时按质完成设计内容,已构成违约。其要求解除与某甲文化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并返还其已支付的合同款19000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1400及利息。某乙技术公司并提交有:1.《设计合同》复印件1份、银行存单复印件1份、往来邮件打印件,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某甲文化公司设计不能达到要求,不存在某甲文化公司设计成果已通过验收。2.某甲文化公司设计图其已有的设计图以及与网络图片的效果对比图、某乙技术公司员工王某某出具的未达预期说明原件1份,证明某甲文化公司的设计效果图与其已有设计相似度很高,与网络公开免费可获取的效果图相似度也很高,设计的新颖性、创造性与其签订合同的目的及设计要求严重不符。3.《解除合同通知函》原件1份、EMS详情单及EMS查询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于2015年8月7日向某甲文化公司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函》,某甲文化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签收该通知函,其已合法履行合同解除告知义务。
某甲文化公司对某乙技术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对收到19000元的定金无异议。但对邮件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某乙技术公司仅提交2015年8月5日之后的邮件往来记录,实际其自2015年5月12日就开始履行合同,8月3日某甲文化公司回复可以付款,其已经履行完毕合同。对第2组证据认为与其设计相差很大,不存在对比相似性过高。对其中的王某某出具的未达预期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与王某某进行过沟通,王某某具体是某乙技术公司什么人员其也不清楚。对第3组证据,某甲文化公司认可其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函》,但对函件内容不认可。其认为从2015年5月12日至8月3日邮件往来记录证明其没有延误设计,双方合同关系仍然存续,其已履行完毕合同,某乙技术公司应支付合同尾款。
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设计合同》、电子邮件往来记录、《解除合同通知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某甲文化公司主张被告某乙技术公司支付合同尾款及利息是否有法律事实依据;2.反诉被告某甲文化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构成违约应承担何种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原告某甲文化公司与被告某乙技术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某甲文化公司主张某乙技术公司支付合同尾款及利息是否有法律事实依据。某甲文化公司认为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且经某乙技术公司设计总监张某某进行了确认,某乙技术公司应当支付剩余款项。某乙技术公司则认为张某某不能代表公司对某甲文化公司的设计进行了验收,某甲文化公司的设计并未达到其要求,故不同意支付剩余款项。本院认为,某甲文化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其合同义务,其主张某乙技术公司支付款项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具体如下:1.通过双方的邮件往来记录,可以确认某甲文化公司自双方合同签订后,就合同服务内容的设计积极与某乙技术公司的张某某进行沟通,某甲文化公司虽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服务内容,但主要是因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乙技术公司不断提出修改意见,应视为双方以行为对合同履行时间进行了变更。2.《设计合同》中明确约定张某某作为某乙技术公司的联络人及授权代表,张某某作为某乙技术公司的技术总监及合同联络人和授权代表,足以使某甲文化公司相信张某某可以代表某乙技术公司。张某某就涉案合同履行的意见客观上能够代表某乙技术公司的意见,且张某某在回复某甲文化公司邮件中亦确认某甲文化公司的设计基本没问题,且视频监控并不在双方合同约定范围内,可以视为某乙技术公司对某甲文化公司的设计方案验收通过。3.双方合同约定,如因某乙技术公司原因在设计方案确认后,中途终止此项目设计,则某乙技术公司应付清本项目设计费用。本案中,某甲文化公司设计方案经某乙技术公司设计总监及授权代表张某某确认后,某乙技术公司又单方面要求解除与某甲文化公司的设计合同,应支付某甲文化公司剩余合同款项。综上,某甲文化公司已全面履行《设计合同》约定的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某乙技术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剩余合同款项。故对某甲文化公司要求某乙技术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乙技术公司辩称某甲文化公司设计成果不符合其要求,张某某不能代表其公司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法律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本案中,某甲文化公司经某乙技术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验收确认完成全部工作成果,双方亦约定检验合格后将余款汇至某甲文化公司账户,某乙技术公司应于2015年7月23日交付工作成果并验收确认完成时支付剩余合同款,逾期不付应赔偿某甲文化公司相应损失。某甲文化公司主张某乙技术公司支付自2015年8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某甲文化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构成违约应承担何种责任。因某甲文化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某乙技术公司以某甲文化公司设计未达到其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且某甲文化公司已履行完毕承揽合同义务,某乙技术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没有效力,故某甲文化公司无需返还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对某乙技术公司主张某甲文化公司返还定金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某乙传感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某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价款19000元及利息(以19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反诉原告南京某乙传感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本诉案件受理费325元,由某乙技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某甲文化公司垫付,某乙技术公司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付款);反诉案件受理费180元,由某乙技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276)。
审 判 长 黄祝祯
人民陪审员 陶求贵
人民陪审员 唐宜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见习书记员 刘 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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