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某与宋某某、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7阅读量:(1165)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韶武法民一初字第866号
原告:杨某某。
诉讼代理人:朱德华,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
被告:肖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宋某某、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朱德华,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26日在某某集团购买了价值人民币746561元的预售商品房,之后多次以购买房屋的名义向原告借款,被告宋某某于2013年12月10日写下借条,汇总之前的借款,合计共借原告人民币380000元,并约定每年六万元的利息,直至还清为止。但是至今为止,被告并无还款的行为,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推脱。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迟迟不予还款的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请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35000元(利息从2013年12月10日计算至2014年7月10日)合计415000元;二、两被告偿还从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为止的利息(按每月5000元计算);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宋某某辩称:这个数额实际是原告放高利贷,我是曾经向原告借钱,2008年左右借了六万块钱,当时有人介绍我去问他借,介绍人还收了介绍费。我和原告本来是不熟悉的。2008年后的两三年我是按照10%的利息还他,后来因为没钱了才开始没还利息。后面的数额是他在6万基础上不停加利息上去,以每年利息6万元加上去,所以最后写了一张38万元的借条。
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杨某某现金叁拾捌万元整(380000元整),每年自愿给利息人民币陆万元,至到还清止,原有所写借条作废。借款人:宋某某,2013.12.10日”之后原告以上述《借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偿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原告陈述被告宋某某借款是用于买房,并向本院提交被告宋某某和被告肖某某与韶关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12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件当庭提交核对),被告宋某某认可该《借条》是其所写,但认为《借条》所写数额是原告放高利贷利滚利形成的,实际借款并没有38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另查明:被告宋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年4月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否存在、数额是否真实。对此,原告提供了被告宋某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并提交了被告宋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与韶关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12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予以佐证。被告宋某某虽然否认本案债务、数额的真实性,但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庭审中被告宋某某虽陈述有证人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交证人出庭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宋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者被告宋某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清楚的知晓写下借条的后果,其虽称被原告威胁骚扰但从未报警,与常理亦不相符。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基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宋某某约定年利息60000元,并未超过法律保护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利息计算为35000元,之后的利息原告明确请求从起诉之日计算,本院确定以实欠借款本金380000元每月按5000元利息从2014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至于被告肖某某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宋某某、肖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宋某某是在与被告肖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所借款项用于双方共同购买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以证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对以上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为此,被告肖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肖某某应对被告宋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0日计至2014年7月10日为35000元,之后的利息以实欠借款本金380000元每月按5000元利息从2014年7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原告杨某某。
二、被告肖某某对被告宋某某上述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5元,由被告宋某某、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 恍
审 判 员 张明华
代理审判员 凌永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潘惠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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