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2-07阅读量:(1257)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15民初767号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某甲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05796****B),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宁丹路**号。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霞、高鑫,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乙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号2幢3805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某甲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南京某乙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张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年利率16%、罚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截止起诉日的利息、罚息为300633.93元),合计1800633.93元;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张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付出的律师费41000元;3.判令原告就被告张某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霞、高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提供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年利率为16%;每月8日前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逾期还款利息按借款期限内利率上浮50%;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或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或变卖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被告张某以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建邺区莫愁湖东路*号**幢3单元1112室的房产为被告某乙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15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向被告某乙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某乙自2015年2月8日后未能按约偿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本金、罚息等,被告张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6年1月13日,原告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该所指派王云霞、高鑫律师代理本案,律师代理费为41000元,该款原告已于签订协议的当日支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某乙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某甲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偿付利息及罚息300633.93元(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6%、罚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月15日至上述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仍按年利率24%计算),偿付律师代理费41000元,合计1841633.9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某甲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于被告张某用于抵押的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莫愁湖东路*号**幢3单元1112室(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建转字第34***7号,土地权证号:宁建国用<2010>第0***7号)的房屋拍买变价款,在15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1136元,由被告某乙公司、张某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某甲公司垫付,被告某乙公司、张某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276)。
审 判 长 郑宝海
人民陪审员 郑华佑
人民陪审员 张洪林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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