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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韶雄法民一字第307号
原告:冯某某,男,汉族,某某市人,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某某市某某镇移动通信公司,住广东省某某市,身份证号码:×××0015。
委托代理人:朱德华,系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220101059847。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某某市人,住广东省某某市,身份证号码:×××5415。系本案××小轿车驾驶员。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区。
负责人:杨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1、3、4、6、7、9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损失项目
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
1、医疗费
27023.90元,被告认为应剔除相应非社保用药费用。
2、住院伙食补助费
17天×100元/天=1700元,被告无异议。
3、后续治疗费
10000元,被告认为未实际产生,不予赔偿。
4、残疾赔偿金
32598.7元/年×20年×20%=130394.8元,被告认为应按2015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30192.90元/年计算。
5、护理费
17天×100元/天=1700元,被告无异议。
6、被抚养人生活养费
24105.6元/年×14年×20%÷2=33747.8元,被告认为应按2015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入标准即22171.90元/年计算。
7、误工费
32598.7元/年÷365天×101天(2015.5.16-2015.8.25)=9020.5元,被告认为应按2015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30192.90元/年计算。
8、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元,被告无异议。
9、伤残鉴定费
2600元,被告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付。
被告应赔偿
150356.10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责任认定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肇事车辆粤F×××××小轿车于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附不计免赔。
关于双方争议的事项:
第1项医疗费。原告诉赔:37023.9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包括了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应在另一赔偿项目计算),而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27023.9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发生医疗费27023.90元。
第3项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赔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本次事故因伤致残需继续治疗的必要,以及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10000元。
第4项残疾赔偿金。原告诉赔130394.8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身体受损评定为九级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为2015年10月27日,而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广东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该案应适用《广东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妥即30192.90元/年。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20771.60元(30192.90元/年×20年×20%)。
第6项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赔33747.8元,事实理由同上,应按2015年度广东省上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2171.90元/年计算,本案被抚养人有1人,故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22171.90元/年。本案原告需要抚养冯某某(20**年*月*日出生)一个子女,至本次事故发生时(20**年*月*日)年满4岁,需抚养14年,原告应尽1/2的抚养责任,则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2171.90元/年×14年×20%×1/2=31040.66元。
第7项护工费。原告诉赔9020.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17天,至定残日(2015年9月10日)前一天计98天,共计误工时间为115天,因原告未提交其有误工收入证据,应按2015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30192.90元/年,则原告误工费应计算为:(30192.90元/年÷365天)×115天=9512.80元。本案原告仅诉9020.50元,本院予以支持9020.50元。
第9项鉴定费。原告诉赔2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我国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该费用因侵权导致原告受伤致残,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侵权人直接承担赔偿。
以上1至3项共计38723.50元,由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的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的28723.50元由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的限额内按事故次要责任的30%赔付8617.05元(28723.50元×30%)。以上4至8项共计167532.76元,由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的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剩余的57332.76元由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的限额内按事故次要责任的30%赔付17259.82元(57332.76元×30%)。故某某财保某某支公司应赔偿的款项为145876.87元(10000元+8617.05元+110000元+17259.8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于保险限额内赔付145876.87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4元,由原告负担154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300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某某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运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彭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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