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刘某与被告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7阅读量:(1271)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建南民初字第521号
原告刘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云霞,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鑫,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诉被告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宁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云霞、高鑫,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4年1月23日,原告刘某向被告段某某出借1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借款后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南京市建邺区法院递交诉状主张权利,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如下:
1.借条原件。证明借款事实。
2.周某某取款凭证。证明借给被告段某某的10万元是原告刘某从周某某处借的。
3.申请周某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尚未还款的事实。
被告段某某辩称,其向原告刘某借款10万元系事实,予以认可。但该笔借款于2014年7月底已经偿还。当时是原告刘某开车带其到赛虹桥的农行取钱,并在车上交给原告刘某。
被告段某某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如下:
借条一张。证明其已经归还原告刘某10万元借款。
案件审理中,法庭根据当事人陈述,向银行调取相关证据如下:
1.中国农业银行南京赛虹桥支行户名为段某某账号为62×××70的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段某某在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在该银行开户及取款32万元的事实。
2.户名戴某某、黄某某借记卡账户主档查询单。证明段某某所取32万元分别来自戴某某(20万元)、黄某某(13万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已交原、被告双方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段某某曾系男女朋友,2014年被告段某某曾在原告刘某家居住过一段时间。2014年1月23日,被告段某某向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刘某人民币拾万元正”借条一张。原告刘某自行复印了2份该借条复印件。另查明,被告段某某在庭审中出具的借条系复印件。2014年12月份,在周某某家小区门口,原告刘某、被告段某某曾发生肢体冲突,后三人同去明基医院就诊。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系被告是否已经履行完毕还款义务。在庭审中,原告刘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原件,被告段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条复印件。对于被告段某某手中借条复印件的来源,原告刘某陈述系段某某从其车中窃取,但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段某某坚称借条复印件系还款后原告刘某归还她的。因此,原告刘某手中借条与被告段某某手中借条形成证据上的冲突,就同一事实举出相反证据,而双方均没有证据进一步否定对方。故本院从证据的证明力和举证责任角度,结合案件审理情况作出判断。
关于证明力。民事诉讼案件证据需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虽然被告段某某也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但与原告刘某提交的借条证据原件相比较,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复印件证据的证明力小于原件的证明力。被告段某某仅凭借条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其已经还款的事实。
关于举证责任承担。民事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没有争议,对于原告刘某出具的借条证据原件,被告段某某也予以认可。在此情况下,原告刘某已完成举证责任。而被告段某某仅凭一张借条复印件反驳原告刘某要求其还款的诉讼主张,在原告刘某予以否认后,被告段某某未能进一步举证予以证明,其举证责任并未完成,不能对自己的反驳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明。故被告段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关于段某某手中借条来源。庭审查明,借条原件系段某某亲笔所写并交给原告。庭审时,原告刘某出具的借条与被告段某某出具的借条形状、大小均不一。对于两张借条之间的差异,被告段某某称记不清当时所写原件的形状、大小,以为是原件。本院认为,该案借条原件系被告段某某亲笔所写,按照被告段某某的陈述,其2014年1月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底归还,时隔6个月确已记不清借条原件的形状、大小和当时写借条时的情景。但被告对2014年7月30日向他人借款32万元及之后归还,并撕毁借条原件的经过记忆清楚,而2014年7月30日至本案2015年10月审理期间,中间间隔近15个月。被告在上述两笔借款中的表现截然相反,其就相同行为之间相互矛盾的表现未能给出合理解释。故对被告段某某辩称手中借条系原告刘某交给她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故对于原告按6%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出的利息主张,本院视为其对被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因此,本案所涉借款按照无息借款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人民币1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段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某,以冲抵其预交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
审 判 员 顾宁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何婷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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