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秦某与吴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4阅读量:(1206)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1181号
原告:秦某,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邹瑞,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甲,住邓州市。
原告秦某诉被告吴某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的委托代理人邹瑞,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吴某甲及妻子卢某某向原告秦某借款100万元,由保证人王某某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6日起到2014年10月16日为止。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支付借款本金10%违约金,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原、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转让合同》一份,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12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1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及还款约定等相关事宜。
3.转让合同1份,用于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相关情况。
4.网银转账凭证4份、被告结婚证、收到条各1张,用于证明原告通过网银将98万元转入被告妻子卢某某账户内,被告收到现金2万元,共收到转让款100万元的事实。
5.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书、居民住宅规划许可证申请书各1份,用于证明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均属于被告。
6.房屋所有权证书1份,用于证明1995年的房产所有人为被告哥哥吴某乙,此房产证上明确附记:原房已拆扒。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的地上房屋是被告在自己的土地上自建的房屋。
7.律师事务所发票1份,用于证明被告应承担律师费用。
被告吴某甲辩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属实。2014年6月16日因做生意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的担保公司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已付3个月利息12万元。借款时向原告支付3万元保证金,后因工程款未付,无法向原告还款。2015年5月20日,原告律师让我写下房屋买卖转让合同,签字时间是2014年6月16日。我与原告是民间借贷关系,与房屋买卖无关。
被告吴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
2.收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证件原件抵押在原告方手里。
3.凭条2份,用于证明被告偿还原告利息情况。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1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2、4、5、6、7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对转让合同的签订时间有异议,辩称是2015年5月20日打的收到条,合同签订时间也应是2015年5月20日,该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且被告承认签名是自己亲笔所写,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庭审后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原件,经核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第2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第3组证据,其中对向原告丈夫慎某某的转账4万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向丁某的转账4万元和向原告支付的4万元,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6日,原告秦某与被告吴某甲及卢某某(吴某甲之妻)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夫妻由保证人王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吴某甲向原告秦某出具了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秦某人民币壹佰万元(1000000元),利率按约定执行……借款人:吴某甲。”合同载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五条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6日起到2014年10月16日为止。第十三条本合同到期,借款人应主动归还全部本金和利息。如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逾期贷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贷款人:秦某。借款人:吴某甲、卢某某,保证人:王某某。”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合同签订后,原告丈夫慎某某通过网银向被告妻子卢某某账户内转账98万元,原告直接交付被告现金2万元,被告共收到款100万元。被告向原告交保证金3万元,原告出具了收条。原、被告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转让合同》一份,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合同。
依原告申请并提供相当价值的担保,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吴某甲位于邓州市古城路西侧,土地证号为:邓城国用(2013)第411号土地面积59.58㎡的土地使用权。诉讼中,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秦某与被告吴某甲及卢某某(吴某甲之妻),由保证人王某某担保,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合同一份为该借款作担保。被告在借款约定期限内理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到期不还实属不当,原告在将款借出后得不到偿还的情况下,持合同、条据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利息已结至2014年8月16日,被告应还借款利息自2014年8月17日起止2014年10月16日,月息2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要求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起止2015年9月17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最终收取利息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签订时,被告向原告交保证金3万元,因该款性质无法认定,故本院不予处理。借款合同虽约定律师代理费由共同借款人承担,被告理应按合同承担该费用,原告虽提交了律师费票据,但未有证据证明该律师收费标准是否合理,故律师代理费用双方可另行解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某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借款利息自2014年8月17日起止2014年10月16日,月息按双方约定的2分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立新
代理审判员 宋 哲
人民陪审员 陈 冰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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