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张某、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4阅读量:(1481)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金民二初字第3184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静涛,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被告夏某,女,土家族,19**年*月**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金民二初字第3225号民事判决,被告夏某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郑民四终字第18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静涛,被告张某、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被告欠原告566000元钱无力偿还,于2011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李某某现金伍拾陆万陆仟元整,一星期内归还。张某2011.11.14”。但此后被告仅还原告190000元,目前尚余376000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76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512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至日,以及直至被告还清欠款本息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建辩称:记得有10万元已还过,但是没有凭证。
被告夏某辩称:被告张建是否向原告借钱,被告夏某不清楚,张建没有向被告夏某提起过与原告存在债务关系,本人不认识原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即使被告张建曾借过钱被告张建就把借来的钱用在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开支上,故列夏某为被告让其还钱没有事实根据。
原告举证如下:1.被告张建于2011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566000元的事实;证据2.原告账号为622609371xxxxxxx、622588371xxxxxxx的招商银行账户,2011年8月份的甲乙明细,证明原告与2011年8月22日通过两份账户分别刷卡套现500000元和340000元,共计840000元借给被告张建的事实;证据3.被告张建与被告夏某的结婚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夏某应对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被告均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李某某现金伍拾陆万陆仟元整,(¥566000).一星期内归还.张某2011.11.14”。后被告仅还原告190000元,尚余376000元未付。因被告未偿还剩余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张某与夏某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欠条原件证明了二被告欠原告566000元,原告称被告偿还过190000元,剩余376000元未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欠款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被告夏某应对此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376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某辩称对该借款不知情,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辩称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376000元及利息(以376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7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据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智贤
代理审判员 柯海霞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梁晓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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