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与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4阅读量:(1145)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惠民二初字第393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1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邹瑞,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某某,女,汉族,19**年出生。
原告陈某与被告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瑞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3日,姬某某承诺截止2008年11月10日应偿还陈某借款91万元整,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2009年4月20日姬某某收到陈某现金12万元整,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截止到2010年2月5日姬某某欠陈某借款68万元整,月息0.0125,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截止到2010年2月20日姬某某欠陈某借款68万元整,月息0.0125,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截止至2012年5月31日姬某某欠陈某借款60万元整,承诺2012年8月31日前还20万元;2012年10月30日前还20万元;2012年元旦前还20万元,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1万元及利息3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于2010年2月5日为原告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68万元,按月息0.0125计息。
2.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60万元整,约定2012年元旦前还清借款。
3.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利息计算的金额及起止日期。
被告姬某某未到庭应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始,原、被告开始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借款按月息0.0125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2012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1万元未付。
自2010年5月至2012年5月,被告应按月息0.0125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68万元的利息21.25万元;自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被告应按月息0.0125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60万元的利息3万元;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被告应按月息0.0125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1万元的利息10.76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证明及还款计划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应按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履行约定义务,但其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0000元及利息3500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410000元及利息3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减半收取5700元,保全费2570元,共计82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郭瑞敏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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