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朱某与楼某甲、任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3阅读量:(156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萧商初字第612号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孙勇龙、刘学松,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楼某甲。(现下落不明)
被告任某。(现下落不明)
被告楼某乙。
被告楼某丙,现羁押于杭州市东郊监狱。
原告朱某与被告楼某甲、任某、楼某乙、楼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楼某甲、任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于同年2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松、被告楼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某甲、任某、楼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朱某诉称:被告楼某甲、任某于1997年7月23日登记结婚,现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21日,被告楼某甲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为2%;同时该款由被告楼某乙、楼某丙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两年。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楼某甲交付了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楼某甲至今未还,被告楼某乙、楼某丙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认为,案涉债务发生于被告楼某甲、任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归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楼某甲、任某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二、被告楼某甲、任某按月利率2%赔偿上述借款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4年2月7日为116666元);三、被告楼某乙、楼某丙对前述借款本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二项诉请中的利息部分,现要求被告楼某甲、任某按月利率1.86%支付上述借款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楼某甲、任某、楼某乙均未作答辩。
被告楼某丙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楼某丙与原告不认识,被告方均与案外人俞某某联系,借款也由俞某某操作,被告楼某丙不清楚原告与俞某某的关系。2.被告方与俞某某说好“每个月由被告楼某甲归还俞某某50000元”,但不清楚具体还了几个月。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朱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滨支行凭证、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以及原告方于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楼某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以及原告向被告楼某甲交付借款,可认定原告的出借人身份。被告楼某丙关于案外人俞某某系出借人等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被告楼某甲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其返还该款,并按月利率1.86%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于被告楼某甲、任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借款系被告楼某甲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任某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现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某乙、楼某丙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间两年,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楼某甲、任某、楼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请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楼某甲、任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朱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按月利率1.86%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楼某乙、楼某丙对上述第一项确认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楼某甲、任某追偿。
如果楼某甲、任某、楼某乙、楼某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6元,由楼某甲、任某负担,楼某乙、楼某丙对该受理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8802968)。
审 判 长 郑卜训
人民陪审员 李 松
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施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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