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黄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3阅读量:(1395)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杭滨民初字第1016号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朱志宜、韦晶,浙江善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刘学松,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晓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1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志宜、韦晶,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经亲友介绍,于2001年9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与继子赵某(原告与前夫婚生子)共同生活。××××年××月双方生育一子张某乙,8个月后张某乙因病死亡。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暂,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经常酗酒、打骂原告,甚至在原告分娩前一天仍对其拳打脚踢,被告的家庭暴力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严重损害,为此,原告多次向派出所报案,都无济于事。最近,被告更加变本加厉,总是酗酒闹事,砸毁财物,并打伤原告,现原告天天提心吊胆,精神恍惚,度日如年。儿子赵某的学习也受到重大影响,成绩直线下降。故原告依法起诉,诉请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被告每月支付继子赵某抚育费800元,直到其18周岁止;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一、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缺乏感情基础及夫妻感情破裂无客观事实依据。二、答辩人一直承担家庭责任,并不存在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黄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2、户口本,证明原、被告与子女赵某、张某乙之间的关系。
被告张某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张某甲提供书面证明1份,证明其在工地工作,有经济来源。
原告黄某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法庭调查中原告认可被告有工作,本院对被告有工作并有经济来源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系丧偶,与前夫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2001年9月原、被告经亲友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赵某与双方共同生活,××××年××月双方生育一子张某乙,后张某乙因病死亡。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原告对被告饮酒产生意见,夫妻感情不复和睦,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且被告也承诺珍惜家庭、照顾继子赵某;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夫妻交流,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审判员 倪晓花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寿金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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