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2-03阅读量:(1212)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杭萧商初字第3850号
原告陈某,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东湘社区**组**户。
委托代理人刘学松,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湖头陈社区**组**户。
原告陈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学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陈某称:2011年9月3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书面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1年11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内利息2400元以及自2011年11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2011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法院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由原告提供借条一份和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李某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低于双方原约定,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某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李某负担。此款陈某同意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俞燕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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