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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长民初字第1415号
原告:杭州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萧山区临浦镇浦二村(桥里村)。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学松,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兴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太湖大道国际大酒店对面。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卫海,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长兴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8日、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学松、被告委托代理人薛卫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5日,原、被告就长兴经济开发区公寓房三期四标工程建设施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前述工程的土建等施工工程,合同价款金额为30380000元(仅指土建部分,未含水电、消防设施及门窗造价)。在合同附件中,双方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在7天内归还50%,满二年无质量问题在7天内归还30%,满三年无质量问题在7天内归还20%。
2008年10月10日,原、被告就长兴经济开发区公寓房三期五标工程建设施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前述工程的土建等施工工程,合同价款金额为25236047元(仅指土建部分,未含水电、消防设施及门窗造价)。在合同附件中,双方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在7天内归还40%,满二年无质量问题在7天内归还30%,满三年无质量问题在7天内归还20%,满五年无质量问题在7天内归还10%。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完成工程施工义务。上述工程在2010年6月24日由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建设五单位联合验收合格。按照前述两份合同的约定,四标段工程的质保金全额计1466804.05元(29336081×5%=1466804.05元)已超过应退还的期限,五标段质保金的90%计905397.84元((19630342+489610)×5%×90%=905397.84元)已超过应退还的期限。被告仅向原告退回部分质保金,现尚余1337233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退还质量保修金1337233元;2.被告给付原告延期支付质保金造成的损失145265元(该损失以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计算标准,其中224元从2011年7月1日起算,741840元从2012年7月1日起算,494559元从2013年7月1日起算,暂计至2014年9月15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一次庭审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增加从2014年9月16日至判决之日止的延期支付质保金的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证明原告承建了四标段、五标段的建设工程及双方关于质保金金额退还时间等约定;
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3份,证明四、五标段建设工程都已竣工验收合格,验收时间是2010年6月24日;
3.报告书1份,证明四、五标段建设工程结算情况;
4.函2份及说明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质保金)的事实。
被告辩称:1.截止2014年1月28日,被告总共已向原告方付款53433740元(含履约保证金470万元),除按合同提留的质保金外的其他款项均已结清,目前仅余质保金722293元未支付,其中三期五标工程质保金100599.7元(20119952×5%×10%)尚未达合同约定退还期限。2.应退质保金621693.3元未退还的理由如下:原告承建的房屋长期存在开裂和渗水等质量问题,虽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至今未能解决;原告逾期竣工,其中三期四标竣工逾期超10个月,三期五标竣工逾期超6个月,造成被告经济损失,按约定应按日计收合同价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足以抵销剩余质保金。被告将保留追索原告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的权利。3.原告的利息主张没有依据,因质保金本身是不计息的,且原告计算利息的依据、利率和基数均不正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工程款支付明细1份及付款凭证69页97张凭证,证明截止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共支付款项人民币53433740元(含履约保证金470万元),其中双方截止至2012年1月20日,被告已支付款项人民币52618800元,尚余1537233元未支付,该余额与原告函中列明的金额相符,可证实双方曾于2012年1月20日进行对帐,并确定未付余款为1537233元的事实;
2.照片2页8张,证明原告承建的房屋存在开裂和渗水等质量问题;
3.催促维修函及快递详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对房屋开裂和渗水等质量问题予以维修,但原告未派人处理,被告遂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发函的事实;
4.承诺书3份,证明案外人魏建堂的身份情况。实际上该工程从签订合同时起直至工程造价结算,均由魏建堂出面与被告联系,其收取款项的行为亦是职务行为;
5.尾款结算说明及清单1份,证明2014年7月3日双方就尾款金额及支付时间进行了确认,并由原告公司的王卫国予以签收的事实。另被告补充说明该结算中漏列两笔已支维修费用108653元,应予扣除。
经原被告质证,本院审查后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因双方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4、5,因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双方对该四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将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材料,因其形式上不完整,且与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6月25日,原、被告就长兴经济开发区公寓房三期四标工程建设施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前述工程的土建工程(未含水电、消防设施及门窗工程),合同金额为30380000元。工程款支付:以本工程最后一幢单体为付款段:(1)基础(±0.00)完成后10天内付合同价15%工程款;(2)三层楼面完成后10天内付合同价15%工程款;(3)主体结构完成后10天内付合同价20%工程款;(4)竣工验收合格后(五方验收)10天内付合同价20%工程款;(5)结算审计完毕后10天内付至结算价95%工程款;(6)余款5%留作工程质量保修金;(7)发包方(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必须汇入承包方(原告)指定的银行帐户。后双方在合同附件中,约定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款的5%,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在7天内归还50%,满二年无质量问题在7天内归还30%,满三年无质量问题在7天内归还20%,不计息。双方还约定原告提交合同价10%的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在主体结顶退回5%,竣工验收合格退回5%。
2008年10月10日,双方再次就长兴经济开发区公寓房三期五标工程建设施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前述工程的土建工程(未含水电、消防设施及门窗工程),合同金额为25236047元。工程款支付:以本工程最后一幢单体为付款段:(1)基础(±0.00)完成后10天内付合同价15%工程款;(2)三层楼面完成后10天内付合同价15%工程款;(3)主体结构完成后10天内付合同价20%工程款;(4)竣工验收合格后(五方验收)10天内付合同价20%工程款;(5)结算审计完毕后10天内付至结算价95%工程款;(6)余款5%留作工程质量保修金;(7)发包方(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必须汇入承包方(原告)指定的银行帐户。后双方在合同附件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在7天内归还40%,满二年无质量问题在7天内归还30%,满三年无质量问题在7天内归还20%,满五年无质量问题在7天内归还10%,不计息。双方还约定原告提交27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在主体结顶10天内退回5%,竣工验收合格10天内退回5%。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47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10年6月24日经验收合格。2011年3月7日,经审计,长兴经济开发区公寓房三期四标土建工程审定价格为29336081元;长兴经济开发区公寓房三期五标土建工程及零星工程审定价格为20119952元。以上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9456033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魏建堂是否为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员,即魏建堂签收款项以及其确认付款的行为应如何认定。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原、被告就长兴经济开发区公寓房三期四标及五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魏建堂作为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其次,在施工过程中,魏建堂实际参与了该施工工程,并在基建工程(结)算审计会议三方会审纪要上作为施工单位签了名。最后,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付款凭证(内含魏建堂签收及确认付款的凭证),截止至2012年1月20日,被告支付工程款52618800元,尚余金额1537233元未支付的事实与原告陈述双方曾对帐并确认工程尾款金额为1537233元的事实能相印证。综上,足以说明魏建堂在涉案工程中是具有一定权限的管理人员,其本人签收款项以及其确认付款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中,只确认被告汇入原告公司帐户的金额,对魏建堂签收及经魏建堂确认的付款凭证均不予认可的陈述,与其确认1537233元对帐的事实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核,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人民币53433740元(含履约保证金470万元),尚余722293元(49456033元+4700000元-53433740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其中127132.91元(722293元-494560.33元-100599.76元)应于2012年7月1日退还;494560.33元(29336081元×5%×20%+20119952元×5%×20%)应于2013年7月1日退还;余款100599.76元(20119952元×5%×10%)应于2015年7月1日退还。现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量保修金621693.2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质保金的辩解,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其承建的房屋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若其未能按约履行保修义务,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因逾期付款导致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核,截止至2012年7月1日被告逾期付款金额为127132.91元,截止至2013年7月1日,被告逾期付款金额为494560.3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该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金额合计为74623.81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兴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杭州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人民币621693.24元及利息人民币74623.81元,以上两项款项合计人民币696317.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142元,由原告负担9796元;由被告负担83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晓菁
审 判 员 马立平
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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