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2-03阅读量:(1499)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桐民初字第1061号
原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健,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某某。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
负责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季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被告季某某委托代理人申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起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季某某驾驶登记所有人为申某某的浙A×××××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川街道大道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季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以及富阳汪木英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5日,原告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2908.95元。另,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228.95元;2.被告季某某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80元。3.判令被告季某某对超过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在医院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医疗费3709.05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经评定,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并花费鉴定费用2100元的事实。5.单位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原告工资单、原告所在村委证明,证明原告常年从事非农工作,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6.车损发票。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花费580元的事实。7.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100元的事实。8.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车辆及驾驶人信息。
被告季某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893.32元,发票在我这里。
被告季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医疗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893.32元。2.银行转账单,证明银行转账给原告3000元的事实。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认为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伤残等级评定及三期鉴定时间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住院时间没有异议,标准过高,营养费没有异议,误工、护理时间没有异议,标准有异议,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没有异议,但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不予承担,交通费过高,车损未提供车损照片及定损单,不予认可。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4、8,二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尚不足以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审查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且改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常年从事非农生产,并以此获得主要收入。对证据6、7,二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二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2.被告季某某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原告及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二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日,被告季某某驾驶登记浙A×××××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季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以及富阳汪木英中医骨伤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16602.37元。2015年5月5日,原告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伤残等级为人身损害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并支付鉴定费用21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季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12893.32元及现金3000元。再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季某某负担。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6602.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132.53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8668.1元(40393元/年*17年*0.1)、鉴定费2100元、车辆维修费580元、施救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依据固定收入主张的每月4000元误工费20000元(4000元/月*5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及往来诊疗情况,酌定4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原告遭受损害的伤残等级及当事人过错程度,酌定5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5202.27元。因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故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予以赔付,扣除被告季某某已垫付的费用15893.32元(该费用由二被告自行结算),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尚需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9308.9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9308.95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965元,减半收取482.5元,由被告季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雷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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