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2-03阅读量:(1245)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桐民初字第976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健,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
负责人:竹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2.判令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190481.43元;3.判令被告张某某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
时间:2014年9月16日。
地点:桐庐县城南街道董家路路口。
当事方:王某某、张某某。
肇事车辆:浙B×××××号小型轿车。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三、医疗费:
原告主张:29862.89元(包含张某某垫付的3000元)。
被告答辩意见: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906元。被告张某某还支付医疗费1426.4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50元/天×45天=2250元。
被告答辩意见:30元/天×45天=1350元。
五、营养费:30元/天×56天=1680元。
六、护理费:
原告主张:121.95元/天×70天=8536.5元。
被告答辩意见:天数认可,标准由法院认定。
七、误工费:
原告主张:85.3元/天×200天=17060元。
被告答辩意见:天数应以重新鉴定后的180天计算,标准由法院认定。
八、残疾赔偿金:
原告主张:40393元/年×20年×34%=274672.4元。
被告答辩意见:19373元/年×20年×24%=92990.4元。
九、鉴定费:
原告主张:4500元。
被告答辩意见:不认可。
十、交通费:
原告主张:1000元。
被告答辩:由法院酌情认定。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主张:20000元。
被告答辩意见:由法院酌情认定。
十二、财产损失:施救费90元、车损450元。
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体:
投保人:张某某。
保险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
十四、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本次事故中双方责任,本院确认由原告王某某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张某某承担70%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桐庐某某服饰厂从事缝纫工作,事发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00.88元/月,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以务工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其诉请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原告精神障碍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80日左右为宜。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过错,酌情认定为8400元。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属原告因举证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门诊次数及往来里程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986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营养费1680元(30元/天*56天)、护理费8536.5元(121.95元/天×70天)、误工费15005.28元(2500.88元/月×180天)、残疾赔偿金193886.4元(40393元/年*20年*24%)、精神损害抚慰金84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450元、施救费90元,合计260661.07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优先赔付非医保),不足部分为23792.89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为116328.18元;车损及施救费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为140121.07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予以赔偿,因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张某某负主要责任,故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98084.75元(140121.07元*70%)。扣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原告4426.4元(该费用由其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自行结算),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尚需赔偿原告11611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611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8084.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1元,减半收取990.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97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某某负担69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8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 理 审 判 员 郑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代 书 记 员 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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