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赵某与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20阅读量:(1566)
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包青民初字第785号
原告赵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包头市某甲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现住包头市青山区。
被告武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包头市某乙电器有限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包头市青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永泉,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峰,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剧树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泉、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武某某于1992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武某甲。婚后被告经常酗酒,酒后与我争吵,因多年争吵我与被告分室分居已三年,被告还在今年首先提出离婚,并将书面协议交给我,我认为我们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武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们结婚已有20年,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因工作原因离家较远,我还为她购买了汽车用于上下班,能够看出我对她十分关心。我因为工作的缘故,需要出去交际应酬,难免要喝酒,回家为了避免打扰她,就分房睡,但是我们并没有分居。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武某某于1992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婚生子武某甲,19**年*月**日出生。夫妻有共同住房位于包头市青山区科学路*号青东嘉苑房屋一套,面积为145.48平方米。该房于2009年6月底购买,房价款489724元,首付189724元,贷款300000元,还款期限为15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好,双方应予以珍惜,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加强沟通,互相谅解,婚姻关系应当可以维持。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对其主张未能充分举证,原告请求离婚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剧树人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祖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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