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1-20阅读量:(1406)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昆民初字第3774号
原告包钢某甲煤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某甲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峰,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泉,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某乙大街。
原告包钢某甲煤炭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雅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钢某甲煤炭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峰与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钢某甲煤炭运输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包钢某甲煤炭运输有限公司借款28872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团结大街房屋的房本交予原告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872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答辩称,借款事实存在,金额准确,但张某甲只是介绍人,实际欠款人应该是内蒙古某乙物流有限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包钢某甲煤炭运输有限公司借款28872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到原告运费业务款28812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依法查封被告张某甲所有的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团结大街房屋一套。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包钢某甲煤炭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张某甲应当承担向原告还款的责任。原告诉请利息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包钢某甲煤炭运输有限公司借款28872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15元、保全费197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雅琴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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