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1-20阅读量:(1189)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昆民初字第2953号
原告田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乌海市人民医院护士,住包头市青山区。
委托代理人周峰,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营业场所包头市昆都仑区。
负责人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瑞芬,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雅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峰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瑞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起诉称,原告所有的小轿车,于2012年10月17日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原告支付了全部保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保单。2013年6月27日,原告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原告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张某某于2014年2月12日向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及被告要求赔偿其交通事故损失,经(2014)包青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张某某88760.68元,原告田某赔偿张某某14844.8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田某赔偿。该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在执行阶段就保险合同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8782.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已经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4)包青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针对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为其所有的小轿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20万)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原告支付了全部保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保单。2013年6月27日,原告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经包公交青认字(2013)第1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张某某于2014年2月12日向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及被告要求赔偿其交通事故损失,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包青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田某在张某某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5900元;判决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11724.8元、残疾赔偿金46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款项共计88760.68元;原告田某赔偿张某某医疗费17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60元、营养费5160元、鉴定费800元,款项共计14844.8元,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田某赔偿。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对原告在张某某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5900元只理赔了6693.17元,余款9206.83元拒绝理赔,同时被告也拒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张某某的营养费5160元、鉴定费800元。经张某某申请,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青执字第612号执行通知书,原告田某收到该执行通知书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理赔款。
另查明,原告田某于2014年8月26日向张某某支付了营养费5160元、鉴定费800元。
以上事实,有保单、(2014)包青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2014)青执字第612号执行通知书、2014年8月26日张某某出具的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事故车辆于2013年6月2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范围,且发生于保险期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向原告支付医疗费9206.83元、营养费5160元、鉴定费800元,金额合计15166.83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关于责任免除均在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中有约定的抗辩意见,因被告不能以事先拟制的并统一使用的格式保险单中投保人声明“已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来免除自己的说明义务,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原告履行了对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充分告知和说明义务,被告的抗辩意见有违合同公平原则且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垫付医疗费3126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认可3126元医疗费不包括在(2014)包青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15900元医疗费中,又确实属于受害人张某某实际发生且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田某支付保险赔偿金312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护理费8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张某某自述确认原告确实护理了51天,且(2014)包青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护理费11724.8元并未包括涉案51天的护理费,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据2013年包头市城市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工资,平均每天91.6元,共51天,金额合计4671.6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田某保险金22964.43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雅琴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