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刘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2阅读量:(1461)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松刑初字第15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王某某。
辩护人孙剑,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刘某某。
辩护人李庆国,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甜,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剑,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庆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跟随被害人林甲向朋友借钱以归还王某某的欠款,借钱未果后,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将林甲带至本区九亭镇亭知路XXX号向程投资公司看管。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司地下室对林甲进行殴打。5月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受王某某指使,在本区九亭镇盛龙路XXX号星利宾馆*房间内看管林甲。5月2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又将林甲带回公司看管。
2015年5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害人林甲对两名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甲的陈述,证人林乙、范某某、向某某、陆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手机截屏,借条、收条、承诺书、银行转账记录,房屋买卖合同,相关照片,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刑事谅解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网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意见。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长琴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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