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1-12阅读量:(1203)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788号
原告上海某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西渡莘奉公路**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剑,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环保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路*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于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环保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玲独任审判,并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从事垃圾处理,需要除臭剂和喷雾除臭设备等。2011年和2012年,原、被告分别签订《承包合同》,均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上述货物、设备并提供相应除臭服务;被告应于每月8日前支付原告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分批履行了给付除臭剂和喷雾除臭设备及提供除臭服务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付款的义务,仅支付原告部分款项。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开具部分增值税发票。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除臭费用3,560,000元(不含税),折合含税价为3,773,600元;设备费用含税价为238,000元,合计含税价4,011,60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4,011,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011,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承包合同》(系2012年10月9日签订)、除臭剂供货明细表、《应付款确认函》各一份及送货单一组。
被告上海某某环保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并提供服务,被告应当按约付款,未按约付款的,还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环保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4,011,6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环保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011,6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93元,减半收取19,446.5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环保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玲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莉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