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解某与克拉玛依市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2阅读量:(120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克民二初字第77号
原告:解某,男,汉族,**岁。
委托代理人:敬明芳,新疆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拉玛依市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成,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解某诉被告克拉玛依市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之委托代理人敬明芳、被告某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孔祥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某诉称,2014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认可拖欠原告运费结算款891980.52元,并承诺于2014年1月30日前全部付清,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后,余款391980.5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391850.5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从2010年5月起,原、被告都有运输合同结算协议,到2013年底,原、被告双方一直都有账目往来关系,被告也一直让原告来结算,把余款结给原告,但是原告一直不来,原、被告这几年的经济往来账目繁多,必须双方一起进行结算,经被告计算,只欠原告运费12589.25元,由于原告无故冻结被告的账户,致使由被告算出来的账目也无法给原告转账,且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12月,原告为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呼图壁储气库等项目提供车辆运输服务,因该公司与个人之间的运费不进行直接结算,故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借用被告身份与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结算,被告代收运费,扣完税费和管理费等费用后,再将运费支付给原告。2014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载明:“2013年度11月至12月应付解某在我公司运费结算款:891980.52元。上述运费款本公司在2014年1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2014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500000元。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余款391980.52元,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结算单原件、银行转账记录单打印件、运费结算单复印件、道路运输单复印件、发票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积极全面的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在原告提供运输服务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运费。对于原告主张的未结运费,原告提供了被告结算单原件及银行转账记录单打印件,可以认定运费余款391980.52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该笔运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运费391980.5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辩解不予认可结算单上被告公司公章印文的真实性,但经司法鉴定机构确认该结算单上的印文与被告公司公章印文为同一公章印文,故该结算单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克拉玛依市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解某支付运费391980.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0元、邮寄送达费32.2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克拉玛依市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余波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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