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尹某、何某、刘某某、周某某走私、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1阅读量:(1552)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云05刑初197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4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龙陵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长贺,云南若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龙陵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春钦,云南若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龙陵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莫再若,云南若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龙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花朝保,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一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何某、刘某某、周某某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在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溪土、韩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何某、刘某某、周某某及辩护人李长贺、林春钦、莫再若、花朝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尹某、刘某某、何某、周某某在缅甸国吞服毒品海洛因后偷越国境到镇康县南伞镇包乘云S86***比亚迪轿车前往保山,次日2时许,途经蒲缥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被保山公安边防支队红旗桥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抓获。后被告人尹某从体内排出82颗海洛因,经称量、鉴定,海洛因净重379.6克;被告人刘某某从体内排出80颗海洛因,经称量、鉴定,海洛因净重374.4克;被告人何某从体内排出83颗海洛因,经称量、鉴定,海洛因净重368克;被告人周某某从体内排出51颗海洛因,经称量、鉴定,海洛因净重248.8克。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尹某、刘某某、何某、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走私、运输毒品罪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3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被告人尹某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尹某系从犯,并具有自首情节;2.本案应在走私毒品和运输毒品之间择一认定;3.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认定在缅甸吞服毒品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走私毒品罪,四名被告人仅构成运输毒品罪;2.被告人何某具有自首情节;3.本案应认定为主犯在逃的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系从犯;4.被告人何某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且本人也是毒品的受害者。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认定走私毒品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仅构成运输毒品罪;2.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3.四名被告人系受人胁迫、指使实施犯罪,系从犯。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周某某坦白认罪,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周某某系受人胁迫、指使运输毒品,系胁从犯;3.指控被告人构成走私毒品罪的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尹某、刘某某、何某、周某某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将毒品从缅甸联邦共和国走私进入我国云南省镇康县南伞镇,包乘云S86***比亚迪轿车前往保山。次日2时许,途经蒲缥高速公路收费站接受公安干警盘问时,被告人尹某、刘某某、何某、周某某交代体内藏有毒品,遂将四名被告人抓获。后从被告人尹某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82颗(净重379.6克);从被告人刘某某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80颗(净重374.4克);从被告人何某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83颗(净重368克);从被告人周某某体内排出毒品海洛因51颗(净重248.8克)。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物证
1.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370.8克,证实被告人尹某、何某、刘某某、周某某所走私、运输的毒品种类及数量。
2.手机1部,证实被告人何某所携带的通讯工具。
二、书证
1.《户籍证明》、《全国人口综合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何某、刘某某、周某某、尹某的身份户籍情况。
2.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2)耒刑二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2012年7月12日,被告人尹某因犯盗窃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4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
3.《抓获经过》,证实查获毒品,抓获被告人何某、刘某某、周某某、尹某的时间、地点等事实经过,在盘问时,四名被告人均交代体内藏有毒品。
4.《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证实经对被告人尹某、何某、刘某某、周某某进行边防缉毒检查告知后未主动申报携带有违禁品,后对四名被告人进行盘问、检查时,四名被告人主动交代体内吞有违禁品。
5.《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经对被告人尹某、何某、刘某某、周某某进行人身安全检查,无异常。
6.《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经现场尿液检测,被告人何某、尹某、刘某某、周某某吗啡均呈阳性。
7.《放射科检查报告单》,证实对被告人何某、刘某某、周某某、尹某进行检查时,发现腹腔、盆腔内可见较多圆柱形规则的密度增高影;再次检查时,腹腔、盆腔未见密度增高影。
8.《手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何某持有的手机通话情况。
9.《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案经保山市公安局指定由龙陵县公安局管辖。
10.《情况说明》,说明无法查实三名彝族人员。
三、提取、称量等笔录
1.《现场提取笔录》、《现场检查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排毒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1)从被告人何某右边裤兜内提取手机1部。(2)被告人尹某分4次从体内排出海洛因可疑物82颗;被告人何某分7次从体内排出海洛因可疑物83颗;被告人刘某某分4次从体内排出海洛因可疑物80颗;被告人周某某分4次从体内排出海洛因可疑物51颗。对查获的毒品及其他涉案财物予以提取、扣押。
2.《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1)当着被告人何某的面,对其所运输的海洛因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368克;(2)当着被告人尹某的面,对其所运输的海洛因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379.6克;(3)当着被告人刘某某的面,对其所运输的海洛因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374.4克;(4)当着被告人周某某的面,对其所运输的海洛因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248.8克。
3.《提取笔录》及照片,当着被告人尹某、何某、刘某某、周某某的面,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提取检材送检。
四、鉴定意见
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保)公(司)鉴(毒)字[2016]040号《毒品定量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尹某、何某、刘某某、周某某。
五、证人证言
证人罗某证言,证实其在南伞跑出租车,2016年1月13日下午5点左右,有一名男子以1000元包其车送四个人到保山,其驾车于次日凌晨2点30分左右到达检查站,接受检查时进行边防告知,四人未主动申报,执勤人员将这四个人带下车5、6分钟后,执勤人员请其过去,其听到武警问他们有没有带违禁品,他们四个人都承认携带有毒品,要带到攀枝花。
六、被告人供述和辨解
1.被告人尹某供述,其与何某、刘某某、周某某在缅甸吞服毒品走私入境后,在乘车前往保山途中被查获的事实经过。其供述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
2.被告人何某供述,其与尹某、刘某某、周某某在缅甸吞服毒品走私入境后,在乘车前往保山途中被查获的事实经过。其供述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其与尹某、何某、周某某在缅甸吞服毒品走私入境后,在乘车前往保山途中被查获的事实经过。其供述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
4.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其与尹某、何某、刘某某在缅甸吞服毒品走私入境后,在乘车前往保山途中被查获的事实经过。其供述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何某、刘某某、周某某将毒品走私进入我国境内并予以运输毒品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何某、刘某某、周某某犯走私、运输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尹某、何某、刘某某、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四名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尹某、何某、刘某某、周某某应对各自所运输的毒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四名被告人在接受盘问时即交代体内藏匿有毒品,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走私、运输毒品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等情节,对被告人尹某依法判处,对被告人何某、刘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某某减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何某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31年1月13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31年1月13日止。)
四、被告人周某某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29年1月13日止。)
五、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370.8克、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晓明
审 判 员 张晓刚
代理审判员 刘阳阳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汪武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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