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1-11阅读量:(1741)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0523民初345号
原告:龙陵县碧寨乡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小组组长。
地址:龙陵县碧寨乡某某村。
委托代理人:黄昌邦、杨恩虎,男,龙陵县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19**年*月**日生,云南省龙陵县人。
委托代理人:花朝保,男,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龙陵县碧寨乡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与被告杨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陵县碧寨乡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被告杨某某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陵县碧寨乡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杨某某归还原告何家地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3238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某某大队在成立时就向原告借用何家地作为大队的菜地,后来大队改为村委会,也一直由某某村委会管理该土地。2010年某某村委会从原来的位置迁到老街子,就将原来村委会占用的土地归还给原告,但是被告未经过原告村民的同意私自将何家地占为己有。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该土地,被告均拒绝归还。2016年3月碧寨乡人民政府征收该土地用于移民搬迁安置地,该地的征收补偿款人民币32380元,被被告领取。被告领取该土地征收补偿款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一直是本案争议地何家地的合法承包经营者,这么多年都是我在管理,没有任何人向我提出过异议。我不存在侵权的事实,补偿款理应归我所有。为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龙陵县山林登记清册一份,欲证明该争议地何家地是原告的集体机动地的事实;
2、证人段某某证人证言,欲证明何家地在1983年和1985年没有转包给任何人,没有经过公开拍卖等程序,不清楚为何登记到被告的承包合同本上。
经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不予认可。对证据1认为跟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何家地征收补偿款的归属问题;对证据2认为与事实不符,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政府颁发的权利凭证为准。
被告杨某某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欲证明被告对何家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承包地的征收补偿款理应由被告享有。
经质证,原告龙陵县碧寨乡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本案争议地何家地不是该证上登记的这一块,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客观、真实,但不能证明该争议土地属集体所有,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为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为龙陵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权利凭证,且能证实被告对该争议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3月,龙陵县碧寨乡人民政府因移民搬迁安置需要,征收位于碧寨乡某某村的何家地、家脚地,共向被告杨某某支付该地的征收补偿款人民币32380元。现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认为何家地为其小组的集体土地,并未将其承包给被告,被告应当将32380元的征收补偿款退还给原告,遂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承包方对其承包的土地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争议土地何家地、家脚地均登记在被告杨某某的承包合同书里,且四至界限明显,与周边无争议,并由龙陵县人民政府向被告杨某某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被告杨某某对该争议的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理应享有该承包地的征收补偿款。相反,原告提供的龙陵县山林登记清册,仅仅只能证实原告1998年6月6日集体土地的面积及四至界限,而不能证实本案所争议的承包土地为集体的机动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何家地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陵县碧寨乡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龙陵县碧寨乡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发寿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荣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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