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苏某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1阅读量:(1448)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云05刑初198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龙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花朝保,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一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在龙陵县人民法院法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溪土、赵文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辩护人花朝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5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苏某携毒品乘坐云M282XX客车从瑞丽前往保山,途经保山市公安边防支队芒颜边境检查站时被抓获,民警当场从其所携带的透明塑料袋内查获外用”好吃点”饼干袋包装内用透明胶带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袋。经称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60.2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被告人苏某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60.2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苏某系初犯。2、被告人苏某认罪态度好,具有真诚的悔罪表现。3、被告人苏某系毒品受害者。4、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苏某进行处罚。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于2016年2月5日携毒品乘坐客车(云M282XX)从瑞丽前往保山,当日17时20分许,途经保山市公安边防支队芒颜边境检查站时被查获,民警当场从其所携带的透明塑料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袋,净重60.2克。抓获被告人苏某。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物证
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0.2克、手机1部、车票1张,证实被告人苏某运输毒品的种类、数量、使用的通讯工具及乘坐的交通工具。
2、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苏某的时间、地点及过程。
(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某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身份情况。
(3)《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证实公安边防执勤人员对被告人苏某进行检查、盘问的情况。检查前执勤人员进行了告知,被告人苏某未主动申报,执勤人员当场从其所携带的一个透明塑料袋内查获外用标有”好吃点”字样的食品袋包装内用透明胶带包裹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3砣。经盘问,被告人苏某供述查获的东西是毒品麻黄素,是其在瑞丽以3900元人民币购买的,准备带回家自己吸食。
(4)《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实2016年2月5日,公安机关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被告人苏某的身体进行检查,经检查,被告人苏某无特殊体表。
(5)《现场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6年2月5日,公安机关对所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及其他相关物证进行提取、扣押的情况。即提取、扣押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3袋、手机1部、车票1张。
(6)《称量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当着被告人苏某的面,对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3袋进行称量,净重60.2克;从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3袋中随机提取3份检材(编号01-03号),用于送检。
(7)《车票》,证实被告人苏某乘坐客车的情况。
(8)《活动轨迹》,证实被告人苏某的部分活动情况。2016年2月3日、4日,被告人苏某分别在瑞丽市迎宾楼大酒店、新悦酒店登记住宿。
(9)《手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苏某所持手机(15287506***)的通话情况。
(10)《情况说明》,证实①被告人苏某供述毒品是在瑞丽市跟一名25岁左右的傣族男子购买的,因其不能提供该男子的详细情况,故无法查证。
3、鉴定意见
(1)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保)公(司)鉴(毒)字[2016]133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鉴定意见已依法通知被告人苏某。
(2)龙陵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苏某经现场检测尿液样本,冰毒、吗啡结果呈阳性。
4、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5日下午17时左右,其驾驶客车(云M282XX)至检查站接受检查,检查前,执勤人员进行了告知。执勤人员检查到坐在24号座位的一名男子时,将该男子带下车到检查室检查,并请其作见证。在检查室执勤人员当场从该男子所携带的一个透明塑料袋内查到了3砣外用标有”好吃点”字样的食品袋包装,内用透明胶带包裹的物品,执勤人员说这个物品是毒品,然后就将这名男子抓了。检查时其看了这名男子的身份证叫苏某,这名男子是在瑞丽客运站上的车。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苏某如实供述了其购买毒品、藏匿毒品、运输毒品等犯罪事实。其供述与其他证据相吻合、印证。
上述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本案犯罪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苏某应承担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0.2克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苏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苏某运输的毒品,数量大,应依法严惩。但鉴于其认罪态度好的情节,根据被告人苏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苏某从轻判处。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31年2月5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0.2克、手机1部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晓明
审 判 员 张晓刚
代理审判员 汪武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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