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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元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饶某,女,19**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三明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远斌,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三明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三明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三明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三明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甲,男,19**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三明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乙,男,19**年*月**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经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三明市看守所。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以闽元检公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陈某某、陈某甲、王某某、陈某乙、李甲、李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月20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素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及其辩护人邓远斌,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王某某、陈某乙、李甲、李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0月,被告人饶某加入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狮公司”)为名,以“时光倩影”系列化妆品为产品的非法传销组织。2014年6月,被告人饶某被其上级领导调整到三明市区从事非法传销活动,随后以三元区沙洲新村某幢某室为据点,逐渐形成以被告人饶某为主任,负责该传销据点的大小事务;被告人陈某某为管家,负责该传销据点的日常生活管理及传销成员的管理;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陈某乙、李甲、李乙等人为骨干成员的传销组织,开展非法传销活动。
2014年9月1日,被害人黄某被他人、被害人于某被被告人李甲先后骗至该传销窝点,在知晓传销实情欲离开时,二被害人被被告人陈某某等人以及其他传销窝点的传销成员言语威胁并强行控制,其随身携带的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被搜走,由被告人饶某进行处理和保管。随后,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王某某、陈某乙、李甲、李乙按照被告人饶某的指示,强迫被害人黄某、于某听传销课进行洗脑,欲让二被害人购买天狮公司的产品并加入该传销组织。被告人饶某事先安排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分别作为被害人黄某、于某的传销授课师傅,对二被害人进行贴身监视看管,被告人陈某某、陈某乙、李甲、李乙等人参与共同看管,不让二被害人走出房间,限制其同外界的联系。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三明火车站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随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交代传销的具体地点并带领公安民警到三元区沙洲新村某幢某室将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陈某乙、李甲、李乙抓获,同时将被害人黄某、于某解救出来。至此,被害人黄某、于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时间长达14天之久。2014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陈某乙、李甲、李乙提供的举报线索在三元区好多多超市附近将被告人饶某抓获,三被告人当场对被告人饶某予以指认。
被告人饶某、陈某某、陈某甲、王某某、陈某乙、李甲、李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不持异议,均表示认罪,且愿意改过自新,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饶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被告人饶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其本身也是传销的受害者,且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某、于某的陈述;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饶某、陈某某、陈某甲、王某某、陈某乙、李甲、李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户籍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被告人饶某、陈某某、陈某甲、王某某、陈某乙、李甲、李乙的供述和辩解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陈某某、陈某甲、王某某、陈某乙、李甲、李乙伙同他人,为胁迫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饶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王某某、陈某乙、李甲、李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饶某、陈某某、陈某甲、王某某、陈某乙、李甲、李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陈某乙、李甲、李乙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针对各被告人具有的法定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饶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
五、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陈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李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李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李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李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依法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郭秀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成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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