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罗某某与胡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10阅读量:(1696)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沙民初字第1537号
原告罗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沙县。
委托代理人邓远斌,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沙县。
被告叶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沙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远斌,被告胡某某、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13年5月4日,被告胡某某与原告罗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10万元整,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当日,原告给被告胡某某发放了该笔借款。被告叶某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债务人胡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叶某亦不履行连带保证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请求:1、被告胡某某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被告叶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胡某某、叶某辩称,其方已经支付了本金91200元。本案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合同上的利息约定是原告自行修改的,对被告不生效,原告提供的录音不能证明有约定利息的事实?;岬ッ挥星┟?,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且会钱与本案无关,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单独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原告罗某某委托李勇通过银行转账9.5万元到被告胡某某的账户,原告另行支付现金5000元给被告胡某某,当日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及凭证》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被告叶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及凭证》上签字?!督杩詈贤捌局ぁ飞?ldquo;月利率按2.5%计算(即每万元每月250元)”,“2.5%”是原告自行修改并压指模,“250”是原告书写的。借款后被告胡某某共支付原告91200元,其中69700元是被告胡某某支付原告罗某某的会钱。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凭证、转账凭证、会单,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及证人余某、李某证言,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借款给被告胡某某,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胡某某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罗某某要求被告胡某某归还借款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后被告胡某某共支付原告91200元,但其中69700元是被告胡某某支付原告的会钱,与本案无关,本案中被告胡某某共支付原告21500元。因《借款合同及凭证》上有关利息的约定是原告自行修改和书写的,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也不能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胡某某支付原告的21500元应认定为偿还原告本金,被告胡某某尚欠原告借款78500元应予以偿还。被告叶某为被告胡某某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8500元。
二、被告叶某某对被告胡某某应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5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原告罗某某承担1047元,由被告胡某某、叶某某承担3473元。被告胡某某、叶某某负担的受理费与诉讼保全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用应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账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礼友
代理审判员 王庆芳
人民陪审员 张 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文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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