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四川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诉吴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9阅读量:(1314)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302民初1042号
原告四川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汇东某某路某某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菊容,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被告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代理人廖长生,自贡市大安区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四川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吴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菊容、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长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5年4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1个月,试用期工资为1,380.00元/月,故被告的工伤待遇应以此为计算,但仲裁委却以被告工作10天受伤,未产生工资支付,直接认定被告月工资为2,008.10元并以此计算被告的工伤待遇。故诉请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各项工伤待遇共计25,140.00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66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8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80.00元、鉴定费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被告经李营某(音译)介绍到原告承建的自贡某某硬质合金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工地,从事抹灰工作。2015年4月28日被告在上班过程中受伤,伤后即被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7日出院。该院为被告出具4个月的休息证明书。住院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由原告现场负责人支付。2015年12月7日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自人社工认(2015)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1月11日经自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吴某某的伤残情况为“拾级无护理依赖”。本次鉴定产生鉴定和检查费用514.00元由被告支付。被告吴某某2016年2月29日向自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停工期间的工资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2,413.07元。2016年4月8日该委作出裁决,内容为:某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吴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51,070.39元。原告对前述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因被告已依法被认定为工伤,故被告在仲裁请求中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工资待遇且被告在原告处工作10天即受伤,故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之规定,本院决定以2014年度自贡市职工年平均工资40,162.00元的60%即2,008.10元/月作为计算被告工伤待遇的标准。
本院对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明细依法确认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4,056.00元(2,008.10元×7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468.33元(40,162、00元÷12月×10月)。3、停工留薪期间待遇为2,931、36元(2,008、10元+2,008.10元/21、75天*10天)。4、鉴定、检查费514.0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合计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51,070.3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2月29日起解除;
二、原告四川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吴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金51,070.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5、00元,由原告四川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兵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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