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1-09阅读量:(1176)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加商初字第193号
原告大兴安岭某某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加格达奇区长青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天英,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兴安岭地区某某局,住所地加格达奇区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大兴安岭地区某某局职工。
原告大兴安岭某某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大兴安岭地区某某局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兴安岭某某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天英、被告大兴安岭地区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兴安岭某某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自2009年2月起被告所属加格达奇热电厂在原告处修理汽车,至2012年3月被告已实际拖欠原告公司修理费59,226.00元。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至今拒绝给付,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修理费59,22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标的额为要求被告给付汽车修理费58,861.00元。
被告大兴安岭地区某某局辩称,被告大兴安岭地区某某局下属加格达奇热电厂在原告处修理汽车属实,但因热电厂超支,故暂时不能给付修理费。
经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大兴安岭地区某某局加格达奇热电厂自2009年2月起至2012年3月有四辆汽车在原告处进行维修,分别是福特黑P-51***、三菱黑P-04***380、丹东黄海货卡黑P-61***、丰田货卡黑P-58***。被告单位的四辆汽车在每次维修后均有被告单位的司机向原告出具汽车修理结算清单。庭审中,原告提交汽车修理结算明细表116张,经双方质证,被告对其中115张汽车修理结算明细表无异议,对于115张明细表确定的汽车维修费58,861.00元数额无异议。被告对于原告出示内容为2012年4月9日汽车维修费数额为365.00元的结算清单因清单上没有被告方任何司机签字,提出异议。庭审中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减去汽车维修费365.00元,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汽车修理费58,861.00元,双方对变更后的拖欠汽车维修费数额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出具的汽车修理结算明细表116张;2、大兴安岭地区某某局加格达奇热电厂(2013)10号文件(2013年5月16日向地区某某局所作请示),证实加格达奇热电厂承认拖欠原告汽车修理费58,992.00元,请示地区某某局如何处理。
被告提供证据:1、证人李某(加格达奇热电厂办公室主任)证言;2、证人马某某(加格达奇热电厂司机)证言;3、证人曲某某(加格达奇热电厂司机)证言;4、证人丛谋(加格达奇热电厂司机)证言;上述证据均证实被告在原告处修车属实,共拖欠原告修理费58,861.00元。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开庭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大兴安岭地区某某局加格达奇热电厂所有的四辆汽车自2009年2月起至2012年3月在原告处进行维修,原告已履行了汽车维修义务,双方修理合同关系成立,该修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汽车维修服务,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给付维修费义务。原、被告双方对变更后的汽车维修费58,861.00元均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汽车维修费58,861.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兴安岭地区某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兴安岭某某汽车修配有限责任公司汽车维修款58,861.00元。
案件受理费1,271.00元(原告已预交1,281.00元),由被告大兴安岭地区某某局负担1,271.00元,退回原告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国文
代理审判员 马国峰
人民陪审员 于 静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侯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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