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宋某与殷某甲、殷某卯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9阅读量:(1285)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0389号
原告宋某。
委托代理人张春光,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甲。
被告殷某卯。
被告殷某乙。
被告殷某丙(小名殷某丙)。
委托代理人殷某卯,即第二被告。
被告殷某丁。
被告殷某戊。
原告宋某与被告殷某甲、殷某卯、殷某乙、殷某丙、殷某丁、殷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臧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光、被告殷某甲、殷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暨第二被告殷某卯、殷某乙、殷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其与殷某某育有六个子女,即本案的六被告。殷某某于2000年去世后,其生活能力有所下降,但是为了不增加子女的负担,仍旧独立生活。在此期间,两个女儿即被告殷某丁、殷某戊经常回来看望,其日常生活开支均由被告殷某卯负担。但原告身体越来越差,于X年X月X日因腰椎骨折入院治疗21天,因此支出医药费为46697元,又因无人照顾,产生护理费4246元。原告认为,孝敬老人是中华美德,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六被告按照每人200元/月支付原告宋某赡养费;2、六被告共同承担因骨折产生的费用50943元,后变更为26807元(医药费21421元、护理费4146元、生活费1240元)。
被告殷某甲辩称,原告宋某享受两种补贴,一个是烈士家属补助,一个是农业补助。原告养老需要的费用应从上述补助里支出。
被告殷某卯辩称,同意承担医疗费、赡养费。两个补助加起来每月有500元,足够原告平常生活支出,但是如原告生病了,补助的钱不够用。
被告殷某乙辩称,两个补助平常都是由被告殷某戊控制,所以一直我们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赡养费。所以现在也应该是谁控制两个补助,谁承担上述费用。
被告殷某丙辩称,两个补助里的存款有6400元,但是都已经用于治疗上了,并且现在还欠医院的医疗费。
被告殷某戊辩称,同意承担医疗费、赡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生育六子女,即本案六被告殷某甲、殷某卯、殷某乙、殷某丙、殷某丁、殷某戊。X年X月X日,原告因外伤入院治疗,因此支出26807元。原告现享有两份补助,合计每月500元。现原告要求六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及医疗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年事已高,既无劳动能力也没有固定收入,六被告负有赡养原告的法定义务,根据江苏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820元计算,每月至少消费支出为985元,考虑到原告每月领取补助500元,故本院酌定六被告各承担每月100元。
原告因治疗外伤花费26807元,应由六被告共同负担。故六被告各承担4467.83元(26807元/6)。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某甲、殷某卯、殷某乙、殷某丙、殷某丁、殷某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某各支付医疗费4467.83元;
二、告殷某甲、殷某卯、殷某乙、殷某丙、殷某丁、殷某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各给付原告宋某赡养费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4元(已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
代理审判员 臧 委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蔡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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