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1-07阅读量:(1391)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琼0271民初8066号
原告:三亚绮某酒店用品商行,住所地:三亚市吉阳区某某街*巷**号。
负责人:夏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商行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真聪,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亚某宇旅业有限公司亚龙湾某宇度假酒店,住所地:三亚市吉阳区亚某某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三亚绮某酒店用品商行(以下简称绮某商行)与被告三亚某宇旅业有限公司亚龙湾某宇度假酒店(以下简称某宇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邢丽霞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绮某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真聪、被告某宇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绮某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宇酒店向绮某商行支付货款126690.01元;2、某宇酒店以126690.01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绮某商行支付利息,直至货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日,绮某商行与某宇酒店签订《采购合同》,由某宇酒店采购绮某商行的一批某红叶纸品。合同签订后,绮某商行分批向某宇酒店送货并于2016年6月完成全部货物的交付。2016年8月1日,某宇酒店对绮某商行的发货记录、金额及发票进行核对并签收。经双方核对,合同总价为152662.01元,但某宇酒店仅向绮某商行支付货款25972元就拒绝支付余款,某宇酒店尚欠绮某商行货款126690.01元。绮某商行认为,某宇酒店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向绮某商行支付货款本金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绮某商行造成的相应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宇酒店承认绮某酒店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绮某酒店主张的欠款事实和未付货款数额予以确认。但认为合同总价款应为279879元,某宇酒店已付153189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绮某商行提供的《采购合同》、送货单据、签收单,被告某宇酒店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宇酒店承认绮某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双方存在买卖法律关系和欠付货款126690.01元的事实,故对绮某商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绮某商行与某宇酒店就某红叶纸品供应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现绮某商行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某宇酒店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某宇酒店未依照合同约定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绮某商行要求某宇酒店支付货款126690.0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绮某商行诉求某宇公司赔偿损失的计算,因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法,绮某商行主张某宇酒店赔偿其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2016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亚某宇旅业有限公司亚龙湾某宇度假酒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三亚绮某酒店用品商行货款126690.01元及利息(以拖欠的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三亚绮某酒店用品商行已预交),由被告三亚某宇旅业有限公司亚龙湾某宇度假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丽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鸿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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