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衷某犯故意伤害罪,黄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6阅读量:(1816)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武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占红亮,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云婷,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衷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夷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夷山市看守所。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衷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先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占红亮、叶云婷,被告人衷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暨某某(另案处理)与祝某某存在债务纠纷,双方相约在武夷山市“姐妹桥”、战备路等地斗殴解决。2013年2月26日晚,暨某某召集被告人衷某、黄某等人。暨某某等人赶赴至约定地点,但均因祝某某爽约而未斗殴。后暨某某带衷某、黄某等人在武夷山市南佳大酒店附近,遇到祝某某、周某甲、王某某等人,双方发生斗殴,黄某用拳头殴打王某某,衷某持水果刀将周某甲手臂刺伤。经鉴定,周某甲伤情为重伤。
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认为被告人衷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诉称,暨某某因与祝某某存在债务纠纷,遂带着衷某、黄某四处寻找祝某某。2013年2月26日晚22时许,周某甲与祝某某等人经过武夷山市南佳大酒店附近时,遇到衷某、黄某及暨某某等人,衷某、黄某及暨某某等人对周某甲等人进行殴打,周某甲左手臂被匕首刺伤,后送武夷山市立医院治疗,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鉴定,周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伤残程度达到七级伤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因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0030.13元,包括医疗费20947.9元、护理费108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9189.87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46531.2元、鉴定费800元。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未作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暨某某(另案处理)与祝某某存在债务纠纷,双方相约在武夷山市“姐妹桥”、战备路等地斗殴解决。2013年2月26日晚,暨某某召集被告人衷某、黄某等人,赶赴至约定地点,但均因祝某某爽约而未斗殴。后暨某某带衷某、黄某等人在武夷山市南佳大酒店附近,遇到祝某某、周某甲、王某某等人,并朝对方冲了过去,周某甲等人遂回头从车后备箱内取出事先存放的水管,并朝衷某等人进行挥舞,被告人衷某见状即持水果刀将周某甲手臂刺伤。在双方斗殴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用拳头殴打王某某。经鉴定,周某甲伤情为重伤。
2013年11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衷某在武夷山市“卓越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12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武夷山市“同一首歌”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系农村居民。其经常居住地位于武夷山市五里中洲路87号1-2层的住宅系其家庭住宅,2011年1月17日,登记在其父周某乙名下。全家在武夷山市中洲市场从事熏卤菜经营生意。周某甲因本次受伤,于2013年2月26日经武夷山市立医院门诊治疗,后于次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7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同年9月26日,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甲的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2013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816.4元/年,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9328元/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因此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0947.9元;2、误工费:49328元/年÷365天×68天=9189.87元;3、护理费:49328元/年÷365天×8天=1081.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5、伤残赔偿金:30816.4元/年×20年×40%=246531.2元;6、交通费:1000元;7、营养费:30元/天×8天=240元;8、鉴定费:800元。共计280030.13元。案发后,二被告人未对原告人周某甲作出赔偿。
上述事实,刑事部分有受案登记表、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指认笔录等书证;证人祝某某、胡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法医学损伤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民部分有病历及诊疗记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户口簿、房产证、土地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武夷山市岚谷乡稍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武夷山市新丰街道下府洲社区居委会及武夷山市公安局新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进行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衷某在他人召集下积极参与斗殴,并持刀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在他人召集下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次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人均没有意见,且请求赔偿的项目和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周某甲在本起聚众斗殴中有持水管参与,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由其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20%的责任。二被告人对周某甲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责任,即280030.13元×80%=224024.1元。上述款项,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
三、被告人衷某、黄某应连带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因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4024.1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红敏
人民陪审员 林爱姬
人民陪审员 王志诚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江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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