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三亚某某美商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6阅读量:(1596)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城民二初字第117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海峰,海南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彦庆,海南建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三亚某某美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陆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三亚某某美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增秀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海峰、李彦庆,被告美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12月31日,刘某某与美某公司在三亚签订了《物业委托经营合同》,将刘某某从三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三亚某某酒店*层*号房委托美某公司经营管理。该合同约定:刘某某享有物业委托经营可分配收益的60%,其支付方式为:刘某某的收入每公历年结算一次,美某公司聘请有资质的会计师审定分配金额,于次年4月底前将刘某某的净收入汇入刘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或现金支付。当天,美某公司就该《物业委托经营合同》向刘某某出具《承诺函》,其承诺:刘某某享有所购买本酒店单元买卖合同总房款的5%年回报率(含委托经营管理业主的收益分配款)。上述委托经营物业总房款为562627元,刘某某依约将房产委托给美某公司经营管理,但美某公司至今没有向刘某某支付任何经营收益。请求判决:1、美某公司向刘某某支付2012年度物业委托经营收益28131.35元及利息1200元;2、美某公司向刘某某提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的物业委托经营收益账册,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的刘某某可分配金额高于28131.35元,美某公司按照经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的分配金额向刘某某支付经营收益及相应利息。
被告美某公司述称:扣除税款后美某公司已向刘某某支付经营收益款。因美某公司经营亏损,美某公司承诺按购房总款的5%年回报率支付给刘某某。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从三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三亚某某酒店*层*号房,总房款562627元。2011年12月31日,刘某某与美某公司签订《物业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刘某某委托美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经营管理。刘某某占可分配收益的60%,美某公司占40%,刘某某的收入每公历年结算一次,美某公司聘请有资质的会计师审定分配金额,于次年4月底前将刘某某的净收入汇入刘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或现金支付等。同日,美某公司向刘某某出具《承诺函》,其承诺:凡购买本酒店(商务度假型)者均享有其所购买本酒店买卖合同总房款的5%年回报率(含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业主的收益分配款),并于隔年的4月30日开始支付,于十五个工作日内汇出。刘某某将房屋交给美某公司经营管理,因美某公司未向刘某某支付2012年度的经营收益,刘某某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2月2日,美某公司按总房款的5%向刘某某支付经营收益26111.5元(已扣除税款2019.83元)。
上述事实,有物业委托经营合同、承诺函、发票、付款凭证、完税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美某公司签订的《物业委托经营合同》及美某公司向刘某某出具的《承诺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美某公司未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向刘某某支付经营收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刘某某请求美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有事实根据。利息以扣除税费后的26111.5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2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2日。刘某某将自有房屋委托美某公司经营管理,刘某某有权利了解房屋的经营收益,刘某某请求美某公司提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的物业委托经营收益账册,予以支持。刘某某关于“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的可分配金额高于28131.35元,美某公司按照经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的金额向刘某某支付经营收益及相应利息”的诉求不明确,因此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三亚某某美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经营收益26111.5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22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2日);
被告三亚某某美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提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的物业委托经营收益账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元(原告刘某某已预缴266.5元),减半收取266.5元,由被告三亚某某美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增秀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晓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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