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朱某涛与黄某涛、罗某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6阅读量:(1843)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揭榕法仙民初字第175号
原告朱某涛,男,现住湖北省云梦县,身份证号码:×××1270。
委托代理人邱声群、郑真扬,系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涛,男,现住榕城区仙桥美西村某某港,身份证号码:×××3039。
被告罗某玲,女,现住榕城区仙桥美西村某某港,身份证号码:×××4144。
原告朱某涛诉被告黄某涛、罗某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少聪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涛的委托代理人邱声群、郑真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涛、罗某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大约从2011年开始,第一被告黄某涛就向原告购买化工色粉等化工原料,至2013年12月9日,黄某涛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0000元,黄某涛亲立欠条。虽然货款是黄某涛以个人名义所负,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黄某涛购买化工原料用于做生意,完全是为了家庭的发展需要和增加家庭收入,该货款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付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付还所欠货款。为尽快讨回货款,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一、判决二被告共同付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15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就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及结婚登记资料,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结欠货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三、欠条1份,证明被告黄某涛结欠原告货款150000元的事实。
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涛和被告罗某玲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涛向原告购买化工色粉等化工原料,至2013年12月9日,被告黄某涛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黄某涛亲立欠条一份交给原告存执。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付还所欠货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登记资料、欠条、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涛之间买卖关系明确,被告黄某涛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涛付还货款及利息损失,理由充分,可予支持。本案货款系被告黄某涛和被告罗某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黄某涛、罗某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涛、罗某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付还原告朱某涛货款人民币1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19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黄某涛、罗某玲共同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甲银行揭阳东升支行,账号:4413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少聪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吴凯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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