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林某某诉苏某某雅尔、孙某某、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6阅读量:(1396)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402民初177号
原告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喀喇沁旗。
委托代理人李艳春,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雅尔,男,19**年*月**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
被告孙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
被告道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蒙古族,职业不详,住赤峰市红山区。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苏某某雅尔、孙某某、道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连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艳春,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雅尔、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15年9月14日,被告苏某某雅尔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此款约定一个月内还清。由被告孙某某、道某某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但时至今日,被告方始终以各种理由推拖。故请求判令被告苏某某雅尔立即偿还借款35000元;由被告孙某某、道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某辩称,我确实对欠款提供了担保,但我对苏某某雅尔是否欠原告的款不清楚。如果苏某某雅尔本人偿还不了,我同意偿还我担保的部分。
被告苏某某雅尔、道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欠条原件1枚,证明被告苏某某雅尔向原告借款35000元,由被告孙某某、道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
原告林某某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孙某某当庭质证,被告孙某某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因苏某某雅尔未到庭,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如苏某某雅尔认可欠款的事实,我同意偿还。
被告苏某某雅尔、孙某某、道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被告苏某某雅尔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欠条中写明“今欠到林某某35000元,定于一个月内还清,如到期不还,由担保人代替偿还。”被告孙某某、道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苏某某雅尔立即偿还借款35000元;由被告孙某某、道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雅尔向原告借款35000元属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苏某某雅尔偿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道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孙某某、道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某某、道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某某雅尔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雅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35000元。
二、被告孙某某、道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孙某某、道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某某雅尔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4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某某雅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连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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