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7-01-06阅读量:(1520)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元民初字第3419号
原告:刘某某,女,20**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原告之母,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萧贺林,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市民。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凤宇,内蒙古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郭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祝亚红独任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2015年1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凤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2015年3月13日7时19分许,郭某某驾驶蒙DG***号小型轿车,沿内环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汽车客运站”西侧交叉路口,超越前方车辆时将车驶入路左侧,与原告刘某某乘坐的由赵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停车瞭望时相撞,造成车辆和财物受损,赵某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刘某某无责任。二、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091.22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3300元、护理费8230元、鉴定检查费200元、伤残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70元,合计122391.22元。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情况属实,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所述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13日7时19分许,郭某某驾驶蒙DG***号小型轿车,沿内环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某汽车客运站”西侧交叉路口,超越前方车辆时将车驶入路左侧,与赵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后载:刘某某),沿“某某汽车客运站”西侧道路由南向北横穿该路口至道路中间人行横道停车瞭望时相撞,造成车辆和财物受损,赵某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刘某某无责任。二、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在赤峰宝山医院支付医疗费2580.09元,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医疗费43154.13元,在附属医疗复查花医疗费356元,医疗费合计46091.22元。被告郭某某垫付医疗费38632.22元。三、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检查费200元。四、至定残日前一日原告年满8周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单据、病历、费用清单、鉴定结论及鉴定费收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二〇一五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为1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为10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350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发生全部责任,对原告发生的合理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二、原告主张医疗费4609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3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300元,未提交相应的医嘱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病志记载,原告住院期间医嘱自3月16日至4月15日留陪两人,其余时间未有医嘱,参照二级护理的规定,原告合理的陪护费应为6942.60元(110.20×3+110.20×30×2)。原告主张雇护工每天170元,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身体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其主张伤残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四、原告主张交通费370元,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给付原告200元交通费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4609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陪护费6942.60元、伤残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及交通费200元,合计116233.82元,其中给付原告刘某某80027.60元(打入其法定代理人赵某某指定的银行帐户),给付被告郭某某垫付款36206.22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郭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6元,鉴定费1200元,检查费200元,合计2426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已从垫付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祝亚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雷小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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