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6阅读量:(1612)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红刑初字第487号
公诉机关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别名陈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元宝山区,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赤峰市元宝山区。2011年4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2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萧贺林,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陈某某的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萧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赤峰市红山区女人街北口附近,以3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绍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1.8克。
2、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赤峰市某某区火车站西侧铁路桥附近,以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绍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6克。
3、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赤峰市红山区某某小区北口附近,以2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绍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6克。
4、2015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赤峰市松山区木兰街某某银行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绍某某冰毒0.4克。
5、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在赤峰市红山区清河路南段带状公园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绍某某甲基苯丙胺(冰毒)0.485克。
2015年6月18日,侦查人员在红山区清河路带状公园将贩卖毒品的陈某某及购买毒品的绍某某抓获。从陈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人民币1000元,予以扣押。对绍某某持有的毒品予以收缴。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萧贺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非职业性贩毒,认罪悔罪,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证人绍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金缴款单、收缴物品清单、照片、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3.885克,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晓杰
人民陪审员 冯恩珍
人民陪审员 陈国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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