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民与王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6阅读量:(1391)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讷商初字第396号
原告王某民,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某某村。
委托代理人单既才,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军,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讷河市某某街。
原告王某民与王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宝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民诉称:被告王某军于2013年10月18日因经营讷河市某甲淀粉厂所需向原告借款140,000.00元,口头承诺一年内,出有欠据。约定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没有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40,000.00元,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据。
被告王某军未应诉。
经审核,原告举证的证据,被告未应诉提出反驳意见,能够证明其主张,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王某军因经营所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00元,出有欠据,约定一年内还款。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义务,欠人民币140,0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据上未载明出借人,推定持有借据债权凭证的王某民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未应诉反驳,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原、被告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王某民借款人民币14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00元,减半收取15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宝胜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郭丽丽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