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周某某与张树某、张凤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6阅读量:(1804)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红民初字第2759号
原告: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蕾,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树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
被告:张凤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萧贺林,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树某、张凤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蕾,被告张树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萧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250000元价格购买二被告红集(91)字第0103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房屋,协议签订后二被告立即协助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分两次给付二被告购房款人民币250000元,被告张树某为原告出具收条。现二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和交付房屋,并拒绝退还已收到的购房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购房款25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给付违约金100000元,合计37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树某、张凤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是假,以房屋做抵押借贷是真。2012年8月,被告张树某、张某甲与张某乙合伙在东乌旗做修路工程,当时缺少资金回来借钱。经张某昌介绍在原告处借款250000元,但原告仅支付被告222500元,第一次张某甲拿了100000元,是通过某行打的款,第二次张树某拿了122500元。借款时约定利息5分,借期四个月,以张树某的房子、院子抵押。周某某找人作了一个房屋买卖协议。之后,由张某乙做中间人写了一个证明,证明房屋系抵押不是买卖。2013年1月,被告给付利息40000元,原告本人在证明上签了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1月23日的利息收到的字样。2014年8月18日,原告怕欠条过期,找到被告张树某让补欠条,张树某因眼睛不好,遂让张某甲补了欠条,还往后推了两个月。所以应当依照本金222500元计算利息,原支付的利息62500元过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重新计算利息。驳回周某某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
2、收条两枚,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1日至2012年8月28日分两次给付被告购房款250000元。
3、西城街道某某家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张凤某与张凤芹为同一人。
4、见证书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房屋转让协议经过见证,转让协议是有效的。
被告张树某、张凤某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民事起诉状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就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
2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实际是抵押关系,同时证明原告支付了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1月23日的利息65000元。
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出庭作证,两证人系被告张树某的合伙人,证人证实张树某在原告处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息5分,原告给付现金225000元。两证人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事不知情。
原告所举证据经被告张树某、张凤某当庭质证,被告张树某、张凤某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4有异议,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张树某、张凤某所举证据经原告周某某当庭质证,原告周某某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据不能证明两个案件属于同一事实。对证据3有异议,两个证人与被告是合伙人,证言不真实。
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条、某某家居委会证明、房屋转让协议及二被告提供的民事起诉状、证明,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见证书,无见证机关及见证人签字或捺印,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张树某系合伙人,对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张凤某与周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内容为:张凤某将位于赤峰市红山区某某家村九组(土地使用证号:红集建(91)字第01037号)约260平方米房屋出售给周某某,房屋交易价格为250000元,协议签订后甲方即刻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同日,原、被告另行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张凤某、张树某将红山区西城办事处某某家村67.5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有偿转让给周某某,261.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相应转移,并约定协议经各级审批机关及土地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时生效。2012年8月21日,张树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枚,收款金额为100000元。2012年8月23日,周某某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由张某乙书写,内容为:“今有张树某三家村房证,以贰拾伍万元抵押给周某某,现期两个月还款,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10月23日”、“现张凤某(张树某妻)三家村房证以抵押过户周某某手续以办,还款后再过户回来”。周某某在持证人处签字。2013年1月23日,周某某在证明下方空白处书写:“利息从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1月23日已收到”等内容。2012年8月28日,被告张树某向原告出具收条一枚,收款金额为150000元。事后,双方因房屋买卖事宜发生争议,2014年8月7日,周某某起诉要求张凤某、张树某退还购房款250000元,支付利息120000元,给付违约金100000元。
另查明,2012年10月21日,被告张树某、张某甲在原告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内容为:借周某某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月利率5%。被告张树某、张某甲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张树某代张凤某签字捺印。事后,原告向三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另案起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144000元,合计39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抵押关系。关于偿还借款后,再将房屋过户回来的做法,有违常理,也不符合房屋买卖的一般交易习惯。因此,被告关于双方之间为买卖实为抵押的辩解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已另案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因此其以房屋买卖合同为由要求二被告退还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7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42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立志
审 判 员 郭晓丽
人民陪审员 刘 倩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野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