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5阅读量:(1542)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475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言岭,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甲。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贾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开庭传票。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4月24日上午9时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言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因双方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双方于2007年9月7日达成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孩子由男方抚养,但自离婚后,孩子贾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有向原告按时支付孩子抚养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双方生育孩子抚养权变更为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做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离婚证及离婚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7日离婚,并生育一子贾某乙的事实;3、变更书写字据,证明被告自愿支付给原告及孩子贾某乙每月1500元生活费;4、证人魏某出庭证言,证明孩子一直由原告进行抚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虽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但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原则,可以印证原告的主张,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4月23日登记结婚,19**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贾某乙,双方于2007年9月7日达成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孩子由男方抚养,但自离婚后,孩子贾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
本院认为,离婚后,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原、被告协议离婚时,虽然协议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但实际上,自原、被告离婚后,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孩子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学习和生活,故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原告抚养孩子,被告理应支付子女抚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交被告每月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解释,子女抚养费的支付应当依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婚生子贾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
二、被告贾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每月20日前支付婚生子贾某乙抚养费500元,至被抚养人满18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贾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继华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詹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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