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姜某生与苏某发、周某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7-01-05阅读量:(1696)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2404民初1197号
原告:姜某生,男,19**年*月*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吉林省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张辉,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芳,女,19**年*月*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珲春市,住吉林省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徐某义,男,汉族,19**年*月*日,住吉林省珲春市。
被告:苏某发,男,19**年*月*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珲春市,住吉林省珲春市。
被告: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住所吉林省珲春市某某街。
负责人:刘某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越,该公司职员。
原告姜某生与被告苏某发、周某芳、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以下简称“某甲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周某芳、某甲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发于2016年7月20日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8月25日庭审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生向本院提出诉讼:判令某甲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1913.23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21104.68元由被告苏某发、周某芳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7日16时30分,在珲春市口岸大路“国际边贸城”前,苏某发驾驶吉HL1***号小型客车与我驾驶的二轮燃油车相撞,致我受伤、车辆损坏。经我方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误工损失日为120日;需一人护理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义齿安装的费用评估为3600元(更换年限为5年),面部多处瘢痕修复术为5600元。另,因居住于购买的珲春天邦御景*号楼*单元*室经常居住地现为珲春市河南街某某社区。
周某芳辩称,我对姜某生所述事实没有意见,但认为姜某生是“碰瓷”,即使不是“碰瓷”,姜某生也有重大过失所致,应当自行承担40%责任。另,事故车辆是我驾驶,因送姜某生去珲春市医院治疗,由我丈夫苏某发代我往交警队认定的事故。再,依保险法的规定,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苏某发辩称,交通事故事实没有意见,事故车辆确系周某芳驾驶,周某芳去医院后,我办理的交通事故认定。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不同意赔偿,后续治疗费过高。
某甲财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事实没有意见,吉HL1***号小型客车事故时确在我公司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限额部分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庭审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7日16时30分许,姜某生沿口岸大路未按规定路线由南向北行驶(沿道路中间花坛)的燃油二轮车,与左转弯未让行的吉HL1***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使姜某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姜某生于事故当日入住珲春市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等,2015年11月27日出院,支付的医疗费8278.83元中,周某芳垫付6190元。经姜某生方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误工损失日为120日;需一人护理60日;营养时间为60日;义齿安装的费用评估为3600元(更换年限为5年),面部多处瘢痕修复术为5600元,姜某生支付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394元。另,姜某生购买的珲春天邦御景*号楼*单元*室,于2014年9月起居住于珲春市河南街某某社区。吉HL1***号小型客车事故时在某甲财险公司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姜某生事故受损车辆经某甲财险公司核损为300元。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周某芳、苏某发自认事故时吉HL1***号小客车系周某芳驾驶,周某芳送姜某生去医院后,苏某发就按其驾驶出的交通事故在交警队办理了事故认定,该部分事实本院结合交警大队卷宗内的现场监控录像予以确认。另,吉HL1***号所有人为周某芳,周某芳持有C1驾驶证,有效期从2011年8月20日-2021年8月20日。
本院认为,周某芳、苏某发、某甲财险公司承认姜某生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周某芳驾驶车辆左转弯未让行导致事故发生,本院确定其负事故70%责任;姜某生无证未按照规定路线驾驶燃油二轮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本院确定其自负事故30%责任,故周某芳认为姜某生故意导致交通事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姜某生请求鉴定交通费394元由苏某发、周某芳负担的主张,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周某芳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应由某甲财险公司负担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因交通事故所致间接损失均不在理赔范围的,故周某芳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周某芳、苏某发认为鉴定意见的后续治疗费过高,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亦不申请司法鉴定,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周某芳认为营养期间鉴定费600元不应支持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营养费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畴,故该营养期间鉴定费用应与支持,周某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姜某生的以下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827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日×100元)、后续治疗费16400元(3600元×更换三次+5600元)、护理费7444.8元(60日×124.08元)、误工费14889.60元(120日×124.08元)、鉴定费2400元、鉴定检查费1910.68元、车损300元,共计:52623.91元。
姜某生的医疗费用25678.83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某甲财险公司按责任限额1万元予以赔偿;姜某生的伤残费用22334.40元(误工费、护理费)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某甲财险公司负担;财物损失3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某甲财险公司负担,即某甲财险公司基于交强险应向姜某生赔偿32634.4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19989.51元(剩余医疗费、鉴定费用),应按照责任比例由周某芳、苏某发负担13992.66元,扣除周某芳已付的6190元,还应赔偿7802.6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姜某生32634.40元;
二、被告周某芳、苏某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姜某生7802.66元;
三、驳回原告姜某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569元,由原告姜某生负担139元,被告周某芳、苏某发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帅龙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孟祥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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